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許起至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地點之鄰居家中飲用一瓶半之米酒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F8─8058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掃墓,嗣於當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八十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肩處小解時,為巡邏行經該處之警員發現而盤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大笑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八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十七分,經命其
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0一到一千零三十,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出入車門困難、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大笑及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念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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