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綽號「 飛虎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因積欠他人賭債無錢償還,欲向甲○○強借款項,又唯恐
甲○○不從,遂夥同丙○○(綽號「 小西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剝奪行動自由及亮槍恐嚇之方式迫使甲○○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許,以丙○○於腰際插附丙○○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衣遮蓋掩飾之方式,二人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由丙○○出面打電話約甲○○於當日上午五、六時許至新竹市○○路某保齡球館見面,甲○○不覺有異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乙○○一同前往赴約,抵達保齡球館後,丙○○續邀約甲○○、乙○○二人至丁○○之胞兄 廖良台 位於保齡球館對面之新竹市○○路○○○號十一樓住處,與在該處等候之丁○○碰面,進屋後,丁○○與丙○○即喝令甲○○與乙○○坐下,丙○○並有意無意露出插在腰際之改造手槍,甲○○、乙○○懾於情勢不敢離開,旋丁○○將甲○○帶進客廳旁之小房間,丙○○則在客廳看住乙○○,丁○○、丙○○即以此方法共同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丁○○於房間內以錢都給小弟打官司花掉了,其需錢償還積欠他人之賭債等詞為由,而強要甲○○一定要借其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甲○○本不願意出借,並懷疑丁○○所稱欲清償賭債而借款係編造之說詞,故頻頻推託,然丁○○仍疾言厲色堅持一定要向甲○○借到錢,直至該日上午十、十一時許,甲○○終因懾於丁○○之威勢,復慮及丙○○腰際所插之槍枝,心生畏懼乃同意出借十五萬元,丁○○見目的已達,遂將甲○○帶出房間至客廳,並詢問甲○○答應出借之款項何在,甲○○乃將車鑰匙交給丙○○,而由丙○○下樓至甲○○車上拿取二疊千元紙鈔上樓,甲○○隨即點數留下五萬元後,將所餘十五萬元交予丁○○,嗣將近中午,丁○○因故帶乙○○離開下樓,仍由丙○○在客廳控制甲○○行動自由,不准甲○○離開,丁○○與乙○○下樓途中,丙○○因彎腰穿鞋時腰際之槍枝走火而誤傷自己小腿,丁○○獲悉後隨即上樓與甲○○攙扶丙○○下樓,並短暫接過丙○○之改造槍枝而手持該改造槍枝(嗣又隨即將槍枝交還丙○○),嗣丁○○駕車搭載丙○○、甲○○、乙○○等人欲送丙○○就醫,並電話通知另名女性友人 黃淑萍 (綽號「大罐」)至途經之新竹市○○路等候,丙○○唯恐甲○○報警,便在車上以其所有之手銬銬住甲○○雙手(手銬未扣案已滅失),途中黃淑萍上車後,一行五人至新竹市○○路○段○○○號「 李榮輝 診所」,由黃淑萍陪同丙○○入內以「 汪家喜 」之假名就診,丁○○在丙○○下車後即將甲○○之手銬解開,並因時近中午,丁○○、甲○○、乙○○等人遂在診所附近小吃店用餐,待丙○○包紮完畢,丁○○復駕車搭載甲○○、乙○○、黃淑萍至診所與丙○○會合,丁○○確認丙○○狀況後,丙○○乃攜帶上開改造槍枝與黃淑萍帶著乙○○下車,丁○○隨後並要甲○○陪同北上清償賭債以資取信,甲○○因乙○○仍在丙○○之看管下,遂同意乘坐丁○○所駕車輛北上,迄至當日下午未到傍晚前之某時,丁○○始駕車搭載甲○○返回新竹武陵路,並讓甲○○下車,同時乙○○亦經由黃淑萍載送至武陵路與甲○○會合,計前後共同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後來丙○○所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經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草叢起出而扣押在案(係於丙○○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扣押,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審理)。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尚文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