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67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
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4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路邊攤,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4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市區,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90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資佐證,而前開觀察紀錄表亦已載明: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精神不振,無法集中精神,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多話情事等語,足見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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