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瑞簡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92年
9月1日之前者,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計算;繫屬於92年9月1日(含)以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於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徵裁判費26,730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4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是項裁定並已於94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乃原告逾期不依式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