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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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陳昱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同欄第3、4行之「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更正為「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大排檔小吃店與店內老闆飲用啤酒1至2瓶」;同欄第5、6行之「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鄉○○路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昱安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情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騎乘機車時,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且警員查獲被告時,被告有多語、呆滯木僵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罪)。惟被告另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併合處罰之2罪中,第1罪雖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即101年11月21日)前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應執行刑遲至本案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第1罪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前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第1罪已執行完畢而使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