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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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將坐落於木柵軍功路及華視大樓之木工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包,總計工程款八十五萬元,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曾於七十六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被告出面和解,另開出商業本票數張分期付款,詎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卻不獲兌現支付,被告也曾在和解時寫出保證書,載明「如再誤於日期願無條件加重告訴」,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在做木柵軍功路之工程時,被告稱業主會直接將工程款交付予原告,惟業主稱被告已將工程款項領走,嗣被告又找原告去做華視公司二樓之工程,並拿十萬元之現金及其太太的支票交付原告,惟票屆期時,被告亦將票要回去,待該工程完工後,就找不到被告了,後來原告之妻子乃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被告方主動與原告連絡,並簽發本票及和解書,每月以一萬五千元清償本票金額。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保證書、本票裁定聲請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為了讓原告將系爭工程收尾才簽發本票,但實際上並沒有積欠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大約積欠二十餘萬元,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約有一百萬元,被告已給付七十餘萬元,且因後來原告有直接向業主請款,故該筆款項應扣除,況該款項已時隔多年,之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又被告願以三十五萬元和解。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將坐落於木柵軍功路及華視大樓之木工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包,總計工程款八十五萬元,被告尚欠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曾於七十六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被告出面和解,另開出商業本票數張分期付款,詎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卻不獲兌現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積欠原告二十餘萬元,並非積欠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約有一百萬元,被告已給付七十餘萬元,且因後來原告有直接向業主請款,故該筆款項亦應扣除,況該款項已時隔多年,之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又被告願以三十五萬元和解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故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和解,簽立和解書一紙,該和解書並載明積欠原告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嗣因被告未如期兌現,原告乃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就被告未清償之餘款即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方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又與原告達成和解,表示願以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之方式償還積欠之款項,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餘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保證書、本票裁定聲請狀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和解書、保證書、本票裁定聲請狀之真正,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究積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被告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載明積欠原告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復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再就餘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為另一和解之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以和解前並未積欠原告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款為抗辯。次查,上開和解書既載明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尚積欠原告八十五萬元,且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即原告就被告積欠之款項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聲請本票裁定後,又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則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兩造達成協議後,被告是否有再為清償,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判例所示,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項近一百萬元,伊已清償七十餘萬元,僅積欠二十餘萬元等語,即無足採。
三、被告又稱:該工程款項已時隔多年,之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既分別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該和解契約之請求權又係新的債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短期時效,是依和解契約所產生之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查本件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起訴,是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