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
戊○○己○○丙○○丁○○
送達代收人 曾孝賢 律師
三樓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零捌拾肆元,折合銀元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仟玖佰貳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雵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