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現就讀於國立濟南大學四年級,甲○○則執教於臺北市中山國民小學,二人間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渠等共同生活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期間,甲○○就乙○○個人學業成績、生活習慣迭有微詞,乙○○則對於甲○○之管教方式難以認同,渠等因對認知及本位立場,對於對方不滿之情緒均積怨甚久,且偶有衝突爭執之情事發生。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乙○○返家後發現其父甲○○利用其外出之際,與其母丁○○、其妹丙○○因整理住家環境,未事先徵詢其意見,私自將其打工期間辛苦收集之問卷調查及具有紀念價直之電話卡丟棄一事,忿恨不滿之情已感難忍,加以甲○○要求其清洗浴缸未果,即持抓背用之木條一支作勢欲責罰之,至此乙○○長久以來積累對於甲○○憤恨之情緒一舉爆發,除將甲○○手持之木條奪下,並以腳踢擊甲○○之小腿部位,直至丁○○、丙○○勸阻始告罷手,致甲○○因之受有右小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對於告訴人即其父甲○○管教及生活習慣等問題發生爭執,在奪下甲○○持以準備責罰伊之木條後,以腳踢傷甲○○右小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奪下木條之前, 伊業 為其父甲○○以上開木條毆打身體上半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有各該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生母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此外,並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頁)。次查,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其上半身,始予以反擊云云,惟經本院訊之以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胞妹丙○○卻證稱:「(問:當時情形是否如被告所言?)我記得當時我父親(指告訴人)雖拿著木條,但沒有打到他(指被告),我哥哥因生氣才推我父親」等語,此節證詞且為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母親丁○○當庭是認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輔以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先受攻擊之證據,諸如驗傷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引證,以資憑佐,此部分辯詞自難驟然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所列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事物認知之差異,早已不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管教態度,案發當時告訴人復擅將其辛苦收集之問卷調查資料及具有紀念性質之電話卡予以棄丟,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是以攻擊將告訴人踢傷,事出雖非無因,然告訴人對之有生養之恩,管教方式縱有未當,率予傷害父親究屬違背倫常,國法亦無可容,另考其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本身案發當時管教被告之方式亦嫌失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念其現就讀於國立濟南大學四年級,美好人生及光明前程可期,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院既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自應併予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藉以導正被告之家庭及價值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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