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丙○○○○○○法定代理人Morgan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陸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或新臺幣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暨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啟航之運送,依基隆港務局所提供資料,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期間內,被告Z-RIVERSHIPPINGCORP.S.A.(下稱Z-RIVER公司)與訴外人GOSCO就金海輪有受託營運關係,GOSCO公司指定位於鈞院轄區內之新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為金海輪之船務代理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狀附船期欄有QingChunMen即金海輪),處理金海輪到港之放貨、收取運費等相關運送費用暨金海輪出港啟航之運費收取等事宜,故被告Z-River公司在鈞院轄區有可扣押之資產(船務代理業最重要的業務之一即是收取運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先予陳明。
(二)訴外人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GredmannTaiwanLtd.,下稱格雷蒙公司)自國外進口三氧化二銻(AntimonyTrioxide)乙批,分裝於編號TRLU0000000、IFPU0000000、IFPU00000000只貨櫃,由訴外人甲0000000000000(下稱GOSCO公司)、乙000000000000000000(下稱INTEROCEAN公司)及PARKRICHSHIPPINGLTD.(下稱PARKRICH公司),以被告Z-RIVER公司所屬之「金海輪」(M/V"QINGCHUNMEN")第9717E航次運送來台,此有載貨證券乙紙(載貨證券號碼:00000000TA,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於香港簽發)足稽。詎被告因疏未對貨櫃及貨物之保管、堆積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致使邊號TRLU0000000之貨櫃櫃頂產生破洞,櫃內貨物有六百二十三包因水濕受損,格雷蒙公司因此受有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折合新台幣為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損害,此亦有公證報告可證。
(三)被告Z-RIVER公司為承載船舶QINGCHUNMEN輪之所有人,實施本件運送,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且須使承載貨物之船舶、貨櫃,適合貨物之運送,使承運之貨物不致產生毀損、滅失。乃本件因被告未盡到前述注意義務,亦未使船舶、貨櫃具有勘航能力,致使承運之貨物因水濕受損,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自應連帶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係前開受損貨物保險人,已依約就本事件貨損為理賠新台幣為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損害,此有被保險人格雷蒙公司出具之收款收據足據,自得代位行使該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該公司亦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轉讓與原告,是故,原告亦可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茲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對被告Z-River公司主張之依據:被告Z-River公司是本件承載船舶金海輪(QingChunMen)的所有人,為金海輪船長、海員之僱佣人,僱佣船長、海員為其執行職務,本件船長海員因執行運送過失致承載貨物受損,被告Z-River公司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負僱佣人之連帶責任。
(六)被告Z-River公司之受雇人有過失致系爭貨載受溼損:
1、本件貨載係於被告Z-River公司受僱人之控管下產生毀損滅失,因系爭貨載上船時櫃況完好(屬清潔載貨證券可證),惟在無異常風浪下,於運送中發生貨櫃破損,致雨水侵入內載貨物,依經驗法則應足認運送人有過失,而經驗法則亦為舉證方法之一。
2、原告業舉證證明金海輪船長海員就本件貨物毀損滅失有過失;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有所未足,則依海上貨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對運送人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再依新修正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由被告Z-River公司證明其無過失:
⑴我國法院實務見解:
①我國實務上曾研究過一則法律問題,亦即:「海上貨物運送人『貨物
保管』之注意責任,有無欠缺,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有謂受貨人須證明運送人有過失,否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其法律見解是否正確?」而觀研討意見內容,可知係針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討論,蓋以若係討論「契約」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則屬無意義,因契約法律關係中舉證免責之人本即係運送人,此無爭議之問題,無討論意義,更無討論之必要。此更可由研討結論之甲說中引判例為依據而該判例中提到「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可證。
②該研討之乙說仍以「依侵權行為由受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
之舉證原則觀之,關於運送人之注意責任,有無欠缺,應由受貨人負舉證責任,即受貨人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商業上的過失負舉證責任。受貨人或代位保險公司須證明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運送人毋須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惟此說未被研討結論所採,而係採甲說之:「自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以來,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商業上的過失,世界各國立法,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如運送人主張無過失,須負舉證責任,即所謂運送人過失之推定是。且關於免責事由之舉證,近世以來,迨均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但書,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條第四節第十七款但書亦均規定:「但主張本款免責之利益者,應負舉證之責,證明滅失或損害既非歸因於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亦非歸因於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或疏忽」,準此以觀,各國海上貨物運送法規,尚無課受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舉證責任之法例」。而認即令在受貨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尚無課受貨人以舉證責任之法例。故而,本件運送人欲求免責,當由其舉證本件有何海上危險或天災或其他修訂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③上述實務見解或許並非統一見解是一個能符合分配舉證責任最高原則
之「公平正義」原則的見解,亦是一個能符合社會一般觀念及正義感受的見解:運送保管之案型為典型被害人無法舉證者,蓋以運送物於運送中均在運送人(或其使用人)唯一的監控管理下,運送人有全程掌控貨物之優勢,位於最知悉貨物情況之地位,非受貨人所能稍加比擬,若仍課受貨人舉證貨物在運送人手中因何人之何種違反義務行為發生何事,若不能證明即予不利判決,於社會一般觀念及正義的感受上無法心平亦顯違公平正義原則,而公平正義原則,正適為分配舉證責任的最高原則,此我國甫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增訂但書之故。
⑵依新修正民訴法之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今依新修正民訴法二百七十七條,在由當事人一造舉證有過失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即應由對造為無過失之證明,運送之案型,如前所述,即為其適例。運送之案型為典型被害人無法舉證者。故再加上新修正民訴法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本件當由被告Z-River公司負證明其對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之舉證責任。
3、損害賠償之範圍:⑴本件編號TRLU0000000貨櫃內貨物因貨櫃破損致雨水入侵(原證公證
報告第一項最後一段)造成六百二十三包貨物溼損(貨櫃內共三千二百包裝貨,公證報告第二頁最後一行參照),經積極與受貨人商議,受貨人同意以貨價之百分之三十計殘值購回由其自行處理,故公證人依每包二十五公斤,每公斤美金一.八零八元,並扣除百分之三十殘值,損害計算為:
USD1.808x25kgx623(包)x1.1-USD1.808x25x623x30%=USD30,975.56-USD8,447.88=USD22,527.68。
並依受損理賠時匯率一比二十七點六換算新台幣為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予訴外人格雷蒙公司。
三、證據:提出勞依氏船舶登記資料乙份、載貨證券乙份、公證報告乙份、船舶
代理業代理長期受託營運船舶業務登記申請書乙份、損失賠償代位求償書乙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裁定乙份、含本件承載船舶QINGCHUNMEN(金海輪)之船期表二份、裝貨單乙份、發票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二十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運送系爭貨損之三氧化二銻係被告Z-River公司之金海輪(QINGCHUNMEN)第九七一九E航次,且該輪之在臺船務代理商為在起訴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訴外人「新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有視為被告Z-River公司不爭執之乙000000000000000000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新洋公司之船期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Z-River公司就金海輪之運費及相關費用,對訴外人新洋公司有請求權,堪予認定。依上前揭規定被告Z-River公司請求標的為對訴外人新洋公司之前揭運費及相關費用債權,則以訴外人新洋公司之住所視為被告Z-River公司財產之所在地,而訴外人新洋公司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GredmannTaiwanLtd.,下稱格雷蒙公司)自國外進口三氧化二銻(AntimonyTrioxide)乙批,分裝於編號TRLU0000000、IFPU0000000、IFPU00000000只貨櫃,由訴外人甲0000000000000(下稱GOSCO公司)、乙000000000000000000(下稱INTEROCEAN公司)及PARKRICHSHIPPINGLTD.(下稱PARKRICH公司),以被告Z-RIVER公司所屬之「金海輪」(M/VQUINGCHUNMEN)第9717E航次運送來台,並由原告承保該貨物之貨損,詎被告因疏未對貨櫃及貨物之保管、堆積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致使邊號TRLU0000000之貨櫃櫃頂產生破洞,櫃內貨物有六百二十三包因水濕受損,格雷蒙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致原告依約就本事件貨損為理賠新台幣為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損害,爰代位行使訴外人格雷蒙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且訴外人格雷蒙公司亦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原告乃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茲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決被告給付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或新臺幣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暨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暨英譯本、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所屬香港事務局委由中華旅行社以郵務送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委員會所屬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港局服字第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有三月又五日之外,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依氏船舶登記資料乙份、載貨證券乙份、公證報告乙份、船舶代理業代理長期受託營運船舶業務登記申請書乙份、損失賠償代位求償書乙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裁定乙份、含本件承載船舶QINGCHUNMEN(金海輪)之船期表二份、裝貨單乙份、發票乙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或新臺幣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為給付等語。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開棉紗因有瑕疵而發生導筒費馬來西亞幣三萬六千元之損失,及成品布減價出售之損失美金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精梳紗降級使用之損失美金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以及因解除部分精梳紗之買賣契約,應返還伊價金美金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縱屬實在,但依上開說明僅被上訴人得於給付時按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上訴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外幣,依起訴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馬來西亞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一○點二二,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二七點三五,折算為新台幣,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本利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格雷蒙公司係以美金為計價單位及給付,有前揭發票為證,且訴外人格雷蒙公司所受損害之貨物價值為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亦有前揭公證報告為證,而原告主張其請求係本於代位並受讓訴外人格雷蒙公司對被告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訴外人格雷蒙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內容為其所給付之前揭貨損部分之價金即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從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訴外人格雷蒙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以美金為賠償,原告既係代位暨受讓訴外人格雷蒙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權利自不可大於訴外人格雷蒙公司,即其無換幣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陸角捌分,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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