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出面,要求原告代被告乙○○墊付一百萬元,以清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之借款,俾辦理更換銀行往來, 嗣新 借款借出後,以該等款項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丙○○並保證如有變故,致被告乙○○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丙○○會負責到底,立即還清。原告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九十五萬元至被告乙○○設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內,並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乙○○。詎被告乙○○清償原積欠銀行之借款後,竟未以其另向銀行貸得之三百萬元款項加以清償,餘款迄未清償,為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金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息二分二厘計算之利息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文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貸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被告丙○○僅介紹被告乙○○至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嗣被告乙○○透過第一銀行人員即證人曾文二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原告係專業代書,當初原告與被告乙○○約定,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再以貸得款項清償系爭借款,於此情形,原告根本毋庸另覓保證人,系爭借款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五號等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屆期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約定利率為月息二分二厘(月息百分之二十二),雖原告僅以月息百分之二.二計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合計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之利息,惟月息百分之二.二,折合年息為約百分之二十六,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查被告乙○○積欠之本金為一百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年利息為二十萬元,每日利息為五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計十四日,合計利息應為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有被告乙○○書立之借據在卷可憑,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七十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乙○○倘如期履行,原告收回借款可得享之一切利益,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金,應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以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本金一百萬元、利息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一百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借款到期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固據證人即介紹被告乙○○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曾文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之初,丙○○確有表示要負全部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丙○○並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系爭借據上簽署姓名,原告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除舉證人曾文二為證外,並無其他書面證明文件,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乙○○書立之借據在卷可憑。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初,約定由原告先提供資金清償被告乙○○原積欠銀行之貸款,被告乙○○則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供原告代為辦理抵押權之塗銷,並以同一之不動產重新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待銀行核撥貸款後,原告即自該等貸款取償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告訴被告乙○○詐欺一案等相關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參以原告為專業之代書,倘被告丙○○承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斷無不責令被告丙○○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系爭借據上簽署姓名之可能,並衡之自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貸模式以觀,原告既取得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受委託處理重新設定抵押借款相關事宜,依常情,原告乃最先取得銀行核撥款項之人,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極高,原告未另覓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債權,尚與常情不悖等節,再參諸證人曾文二乃介紹被告乙○○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人,被告乙○○積欠系爭借款未還,證人曾文二對原告自有其道義上之責任,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原告,尚難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情,足徵被告丙○○所辯系爭借款與之並不相涉等語,應屬非虛。矧原告就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既未能舉證其說,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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