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乙○○及大陸地區人民丙○○(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乙○○與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丙○○能進入台灣地區,乙○○同意以甲○○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與丙○○假結婚,甲○○與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一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乙○○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丙○○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回台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取得海基會證明。而甲○○、乙○○與丙○○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持該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再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乙○○受託人名義持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此申請丙○○以乙○○配偶身分進入台灣地區探親等事宜,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進入台灣地區,嗣因入出境管理局發現乙○○僅有一筆出入境紀錄,且戶籍原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方遷入新竹市○區○○路○○○巷○弄○號,疑有虛報遷入,又據新竹市警察局訪查後稱乙○○之兄 謝俊文 謂乙○○久未居住該址,亦未聽其提及結婚之事,疑遭不法集團利用充當人頭,並據報丙○○入境後在台北縣中和地區出入,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境平苑字第一0二七三七號函請台北縣中和分局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是甲○○帶其去大陸結婚的,但沒有拿甲○○的錢,也沒給甲○○錢,並未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甲○○辯稱:是乙○○自己認識丙○○並結婚的,與他無關,他沒有介紹丙○○給乙○○,只是幫乙○○代辦丙○○進入台灣之手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明確供稱:「(問:你和丙○○是辦理假結婚嗎?是否事先就說好的?)是假結婚,是事先說好的」、「張(指甲○○)告訴我說可辦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案,結婚後付我新台幣五萬元,不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待申請大陸女子入境後,由張將她帶走,為其安排打工賺錢」(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核與大陸地區人民丙○○所稱:「(問:妳與乙○○是真或假結婚?)是假結婚」、「(問:為何妳要辦理假結婚?)因為到大陸找結婚對象,都是條件比較差一點,所以我想到台灣來,找一個比較好一點的結婚對象」、「(問:妳有無與乙○○一起生活過?)沒有」、「(問:誰安排妳假結婚真來台的?)甲○○,我的證件都是他辦的,辦好後寄到大陸給我::由甲○○到國際機場接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情節相符,被告乙○○、甲○○所辯,均無可採信。復有入出境管理局上開文號函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丙○○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呈報單、戶口查察通報單、乙○○、甲○○、丙○○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均明知乙○○與丙○○係假結婚,仍使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將乙○○與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並持以申辦丙○○進入台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秒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