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直潭段黃窟小段七、七─六號二筆(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內山坡地所有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而同意被告丁○○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於同年七月間在前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面,其中七地號六三二平方公尺、另七-六地號五00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三二平方公尺,並於七地號山坡地上,搭建鐵棚一二0平方公尺及鐵皮屋三五平方公尺,且堆積土石及水泥從事製造水泥板工作,而破壞地表並致水、水壤及其他環境受污染,因認被告乙○○、丁○○二人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按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不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均屬結果犯,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意,且客觀上其行為合致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要件外,仍須以該行為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始得以刑法繩之,否則行為人僅有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使用等行為或該行為未致生公共危險,在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充其量亦僅得由行政主管機關按其情節,依該水土保持法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性質之行政罰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就於系爭被告乙○○土地上搭蓋房舍、堆積土石等情均坦承不諱,且經公訴人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丁○○就於前揭時地未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搭蓋鐵棚、堆積鋪設水泥等情均坦承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犯行,而以:伊等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地目為田,並未說是山坡地,故而不知使用需要經過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況其等使用自己土地之結果,並未造成任何危險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確係山坡地,而為被告乙○○、丁○○於上開時間搭建鐵棚、堆積土石
、鋪設水泥地面乙節,業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台北水源特定管理委員會、戊○○即台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員於審理時之證述相合,並經公訴人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二人該等山坡地上擅自開發、使用行為,是否將「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
㈡細觀被告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公訴人、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之現場勘驗
結果、照片,可知:上開鋪設水泥地面之土地,地勢平坦,其中部分尚保留有原有植被、草皮,未見有造成土石流失、沖蝕、崩塌之結果等情,此有公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現場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三四六八八號函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八八)北水一字第0五七九五號函並附件會勘結果、照片。且經證人戊○○及丙○○即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現場勘驗技士證稱:勘驗當日、迄今均未見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三日筆錄)無訛,應堪採信。故被告二人雖未預先徵得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並擬定水土保持計劃,即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搭蓋鐵棚等行為,雖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行政罰規定,惟因無何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尚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罪,應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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