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約以台北市境內設定住所,被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同年九月中旬無故離家,此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調閱本院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明文所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 劉彥龍 到場證明,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行蹤不明,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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