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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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原審被告)丑○○
子○○
寅○○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未○○上訴人原審被告)戊○○被繼承
癸○○被繼承
壬○○被繼承
辛○○被繼承甲○○○
庚○○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午○○○上訴人(原審被告)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辰○○上訴人卯○○( 林如 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己○○(被繼承人 林啟徽 之承受訴訟人)
乙○○(被繼承人林啟徽之承受訴訟人)
丁○○(被繼承人林啟徽之承受訴訟人)
丙○○(被繼承人林啟徽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丑○○、子○○、寅○○等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關於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同小段13之6地號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面積110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戊案所示:A部分面積83.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B部分面積55.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取得;C部分面積156.9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取得;D部分面積110.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E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取得;F1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F2部分面積
64.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F3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G部分面積138.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戊○○、壬○○、癸○○(以上四人為 林啟勳 之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H部分面積313.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乙○○、丁○○、丙○○(以上四人為林啟徽之繼承人)與上訴人甲○○○共同取得,其中己○○、乙○○、丁○○、丙○○公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甲○○○取得。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上訴人庚○○、午○○○、丑○○、子○○、寅○○、巳○○應依附件三(即戊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己○○、乙○○、丁○○、丙○○(以上四人為林啟徽之繼承人)、上訴人甲○○○、卯○○、辛○○、戊○○、壬○○、癸○○(以上四人為林啟勳之繼承人)、辰○○。
上訴人辛○○、戊○○、壬○○、癸○○(以上四人為林啟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己○○、乙○○、丁○○、丙○○(以上四人為林啟徽之繼承人)、上訴人甲○○○與寅○○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3之6地號、建、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戊案所示:I部分12.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J部分面積13.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戊○○、壬○○、癸○○(以上四人為林啟勳之繼承人)保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K部分面積23.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乙○○、丁○○、丙○○(以上四人為林啟徽之繼承人)與上訴人甲○○○共同取得,其中己○○、乙○○、丁○○、丙○○公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甲○○○取得。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上訴人辛○○、戊○○、壬○○、癸○○(以上四人為林啟勳之繼承人)、寅○○應依附件三(即戊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乙○○、丁○○、丙○○(以上四人為林啟徽之繼承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二戊案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丑○○、子○○、寅○○等3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第3項、第4項有關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同小段13之6地號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坐落嘉義市○○段○○段○○○號(面積1108平方公尺)、同小段13之6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編號戊案所示:A部分面積83.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巳○○取得;B部分面積55.4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辰○○取得;C部分面積156.9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D部分面積110.8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E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卯○○取得;F1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F2部分面積64.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F3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G部分面積138.5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啟勳之繼承人即辛○○、戊○○、壬○○、癸○○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H部分面積313.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啟徽之繼承人己○○、乙○○、丁○○、丙○○及視同上訴人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1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J部分面積1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啟勳之繼承人即辛○○、戊○○、壬○○、癸○○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K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啟徽之繼承人己○○、乙○○、丁○○、丙○○及視同上訴人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詳如附圖戊案)。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將分歸上訴人等三人之土地仍維持共有,日後仍有
再行分割之紛擾,上訴人等為此不再同意保持共有關係,爰請求本件分割時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判決所採之方案違反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土地利用之經濟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等,殊無維持餘地:
⒈原審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部分分歸上訴人等3人共有,毗鄰之
編號9部分則歸上訴人寅○○單獨所有。惟上開二部分合併觀察,長約39公尺、寬僅4公尺,面積合計168.21平方公尺,極為狹長,僅編號9部分南臨中正路之4公尺可對外通行,毫無興建房屋使用之可能,完全欠缺經濟效益,編號3部分則完全與道路隔絕。日後上訴人等若再行分割,上訴人丑○○、子○○可能分得之土地完全位於裡地,嚴重損及上訴人等之權益。
⒉原判決附圖編號2、8部分分歸上訴人辛○○等4人,該二部
分土地亦屬狹長型,四周亦僅南臨中正路,其餘土地皆無通道可行,同樣欠缺經濟效益。
⒊原判決附圖編號4、10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被繼
承人林啟徽及上訴人甲○○○二人共有,該二部分土地成正方形,且西臨安和路、南臨中正路,土地利用價值相當高,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原審顯獨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有失公平。
⒋本件分割方式,不論採何分割方案,應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等判決意旨辦理,故各方案分割結果如影響日後建築使用者,不但未達經濟上之效益,更增日後土地處分之困難。又本件判決結果,如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低於共有物分割前價值1平方公尺以上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故判決書應一併考量稅賦之公平性。
㈡另依本件估價報告書提供之估價金額,僅具有諮詢性,不必
然成為該不動產最後決定金額。另嘉義市公告土地現值實際約為市價之八成,而本案標的中13之6地號所查估各宗土地價值竟低於公告現值,是否確實接近市價,不無疑義。且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負擔之稅賦為何,應予釐清。
㈢94年4月11日之丁案,將上訴人等3人均畫歸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編號F、I部分,亦失公平:
上訴人等3人決定不再保持共有,如依丁案,屆時3人再次分割編號F土地時,勢必僅有分得與編號I部分毗鄰部分之寅○○得對外通行,其餘2人則可能完全位於裡地,預見將毫無經濟價值可言,是該分割方式既違反上訴人等之意願,且嚴重損及上訴人等權益而不符公平原則。
㈣上訴人主張之戊案分割方案部分:
⒈A、B部分分別分歸上訴人巳○○、辰○○取得。按此二部
分維持原審判決分割上訴人巳○○、辰○○取得,且該二人對原判決未表異議,足見渠等接受上開分割結果。
⒉C、D、E部分分別歸上訴人午○○○、庚○○、卯○○取
得。 查渠 等3人曾表示取得分割土地後,將該3筆土地整合建屋,是依上開方案該部分土地合併後,由東向西呈一直線,地形完整,並有臨路,有助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符其經濟效益。
⒊F1、F2部分分別歸上訴人丑○○、子○○取得。依此方案
,此二部分土地地形方正,西有臨路,此為對外唯一通行方式。
⒋F3、I部分歸上訴人寅○○取得。按上訴人寅○○為系爭
13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將該2部分歸其所有,俾利整體規劃利用。
⒌G、J部分歸上訴人辛○○、戊○○、壬○○、癸○○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按上訴人辛○○等4人為系爭13之6地號之共有人,將G、J部分土地分歸渠等,將使該2筆土地得以作一完整之規劃,提升經濟效益。
⒍H、K部分分別歸被上訴人己○○等4人(即原共有人林啟
徽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甲○○○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按渠等為系爭13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此分配,其中K部分南臨中正路,土地面積廣闊、地形方正,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益。
⒎依此方案,各共有人所得之土地界限均由北而南或由東而西
呈一直線,地形完整,各自面臨道路,均能充分利用,自符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又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上訴人等同意就多分得之土地面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⒏又上訴人等3人與本件其他共有人早經協議分割位置,依抽
籤結果,上訴人等3人分得位置即戊案之F1、F2、F3角地部分,其他共有人自應受該項口頭約定之拘束。
㈤上訴人辛○○、甲○○○、庚○○、卯○○及午○○○等人
93年6月25日陳報狀主張,渠等擬於分割後將原審判令分得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合併整體規劃建屋,因此反對上訴人之方案。惟依上訴人所提方案,午○○○等3人取得部分面積方整,無礙渠等合建計畫,故渠等之反對顯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分歸予辛○○編號2、8土地,與甲○○○等人分得之土地完全未相鄰,渠等主張合併建屋,誠屬謬誤。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丑○○、子○○非系爭13之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不得將F部分分歸予上訴人等共有云云,亦非有據。查上訴人等已反對維持共有關係,唯有依上訴人所提方案,上訴人丑○○、子○○分得部分始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則無,嚴重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顯非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分割方案圖、筆錄影本各乙份及複丈成果圖影本3份、現場照片8張。
乙、上訴人辛○○、甲○○○、庚○○、午○○○等4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主張採原審乙案分割。否認上訴人丑○○等3人所稱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曾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位置。若照戊案,上訴人丑○○等3人持分面積小,且分別分割,但卻全部分得中正路、延平街三角窗路面位置,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㈡上訴人等擬於本件分割後,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合併整體
規劃建屋,因此分割後必須方整且緊鄰一起,上訴人所提方案不利於整體規劃,故應以原審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請求兩造就分得土地位置價值經鑑定後相互補償。
㈢上訴人午○○○並稱依戊案,我分得土地面積沒有增加,卻還要拿130多萬元出來補償,並不公平。
丙、上訴人癸○○、壬○○(林啟勳之承受訴訟人)等二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惟於本院93年11月24日、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按修正後丙案分割,上訴人壬○○並同意補償其他共有人。
丁、上訴人卯○○(林如之承當訴訟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惟於本院93年7月7日現場勘驗時,主張按照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分割。
戊、上訴人戊○○、巳○○、辰○○等三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主張。
己、被上訴人己○○、乙○○、丁○○、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主張採用乙案分割方案。
㈡依原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應得之面積為31
3.9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丑○○、子○○、寅○○等3人面積合計為156.96平方公尺,換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面積係上訴人丑○○等3人之2倍,且系爭13之6地號土地僅上訴人寅○○有持分,故丑○○等3人自不得分占系爭2筆土地所延伸之三角窗地帶。然上訴人丑○○等3人所提方案,竟使上訴人丑○○、子○○二人未共有系爭13之6地號土地、卻享有路口三角窗之地利,顯不合情理。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卯○○、庚○○、午○○○規
劃分割後,再整筆規劃共同興建店舖住宅,故彼此分割後之土地應以毗鄰且方正為宜,而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自不利整體規劃建物,故應以原審之乙案分割方案為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庚、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依本院指定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價值及補償差額,本院並指定期日現場勘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即被告丑○○、子○○、寅○○等三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渠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戊○○、辛○○、癸○○、壬○○、甲○○○、庚○○、卯○○(林如之訴訟承當人)、午○○○、巳○○、辰○○,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原共有人即上訴人林啟勳、被上訴人林啟徽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2年2月1日、95年5月3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上訴人辛○○、戊○○、壬○○、癸○○及被上訴人己○○、乙○○、丁○○、丙○○分為其等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啟徽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戊○○、辛○○、癸○○、卯○○(林如之訴訟承當人)、巳○○、辰○○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林如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之92年10月30日,將其就系爭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訴外人卯○○,並已辦理登記完畢,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2頁),卯○○經兩造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承當訴訟(本院卷㈠第216頁、卷㈡第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乙○○、丁○○、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啟徽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13、13之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等語。(原審判決按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丑○○、子○○、寅○○等3人主張:上訴人等3人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原判決所採之方案違反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等,殊無維持餘地,主張應以附圖編號二所示戊案分割;上訴人辛○○、甲○○○、庚○○、午○○○等4人主張:否認上訴人丑○○等3人所稱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曾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位置,若照戊案,上訴人丑○○等3人持分面積小,且分別分割,但卻全部分得中正路、延平街三角窗路面位置,並不公平。上訴人等擬於本件分割後,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合併整體規劃建屋,因此分割後土地必須方整且緊鄰,故以原審分割方案乙案較為適當;上訴人癸○○、壬○○等2人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按修正後丙案分割;上訴人卯○○主張按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戊○○、巳○○、辰○○等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主張。
三、被上訴人己○○、乙○○、丁○○、丙○○之被繼承人林啟徽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13、13之6地號等2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13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林啟勳、林啟徽、甲○○○、午○○○、丑○○、子○○、寅○○、庚○○、辰○○、巳○○、林如(訴訟中讓與卯○○,由卯○○承當訴訟);另13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則為林啟徽、林啟勳、甲○○○、寅○○,應有部分詳如附圖編號二戊案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202頁),並為上訴人戊○○、辛○○、癸○○、壬○○、甲○○○、午○○○、丑○○、子○○、寅○○、庚○○、辰○○、巳○○、卯○○等人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共有人林啟徽(由被上訴人己○○、乙○○、丁○○、丙○○等4人承受訴訟)訴請判決分割,核無不合。
五、茲查系爭1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系爭13之6地號土地原登記為45平方公尺,惟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後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應分別辦理面積更正為1108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27頁),故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
六、次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中13地號土地略呈西北東南之長方形走向,地形完整;而13之6地號土地則坐落於系爭13地號南側,呈東西向長條形狀,南側面臨8米之嘉義市○○路,西側則臨8米之嘉義市○○街,北側臨同段11之8、
11之16、11之9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13之2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坵塊相連,其中13之6地號土地依據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為畸零地(參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又系爭土地內有平房磚造屋頂祖厝乙棟,目前由上訴人壬○○看管(共有人對分割後拆除地上物均無意見),庭院內種植大芒果、龍眼樹、椰子樹數棵,其餘皆為空地各情,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幀(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9頁)及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8幀可參。
七、按共有土地之分割,係消滅原共有關係為目的,宜尊重分管之使用現狀,且為免衍生兩造嗣後之爭執,於衡量上,尚須依公平原則,並按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有關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己○○、乙○○、丁○○、丙○○及上訴人午○○○、卯○○、辛○○、甲○○○、庚○○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即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另上訴人丑○○、子○○、寅○○則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戊案分割,上訴人壬○○、癸○○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丙方案分割,其餘部分分割方案(己案、丁案),到場之共有人均予捨棄,爰茲就上開乙、丙、及戊案分割方案之優劣,分別說明如下:
㈠乙案分割部分(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優點:被上訴人己○○、乙○○、丁○○、丙○○與上訴人
甲○○○共同分得編號4、10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13.94平方公尺及32.50平方公尺;上訴人卯○○(林如之承當訴訟人)分得編號5部分土地,面積92.33平方公尺;上訴人庚○○分得編號6部分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上訴人午○○○分得編號7部分土地,面積156.97平方公尺,以上土地均面臨道路,方便出入,格局方正,將來可以建築房屋,經濟使用效益較高。且本案曾經鑑定,併有補償方案,符合公平分配原則。
⒉缺點:上訴人丑○○、寅○○、子○○共同分得編號3部分
土地,面積156.96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寅○○單獨分得編號9部分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上訴人林啟勳分得編號2、8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38.5平方公尺及5.8平方公尺;上訴人辰○○分得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上訴人巳○○分得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83.10平方公尺;上開分得之土地,形狀均過於狹長,面寬不足,難以供建築使用,將來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甚低。且上訴人丑○○、寅○○、子○○等3人將來分得共有土地分割後,其中二人分割後之土地無法出入。
㈡戊案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優點部分:F1、F2部分分歸上訴人丑○○、子○○取得;F3
、I部分分歸上訴人寅○○取得,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面臨道路可供出入,將來上訴人丑○○、子○○、寅○○三兄弟可以整體規劃建築。另G、J部分分歸上訴人辛○○、戊○○、壬○○、癸○○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分配後地形方正,且面臨道路及出入方便,可使G、J部分土地作一完整規劃使用,提升經濟效益。其餘H、K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己○○、乙○○、丁○○、丙○○等4人及上訴人甲○○○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渠等為系爭13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此分配,其中K部分南臨中正路,土地面積廣闊、地形方正,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益。本方案對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或分配位置經濟價值不一者,有以金錢補償之措施,亦符合公平原則。
⒉缺點部分:上訴人巳○○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83.1平方公
尺;上訴人辰○○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上訴人 潘林秀柏 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156.97平方公尺;上訴人庚○○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上訴人卯○○分得編號E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以上各筆土地雖面臨道路,惟面寬不足,且長度過於狹長,將來難以興建房屋或為其他使用,經濟使用價值不高。惟原審判決編號A、B部分分別分歸上訴人巳○○、辰○○取得,該二人對原判決未表異議,足見渠等接受上開分割結果。另上訴人午○○○、庚○○、卯○○等人分別取得編號C、D、E部分土地,渠等3人曾表示取得分割土地後,將該3筆土地整合建屋,應可解決面寬不足無法建屋問題。
㈢丙案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本案之優、缺點與戊案大致相同,惟一不同之處,在於上訴人丑○○、子○○、寅○○分得編號F1、F2、F3部分之土地原係上訴人等三人保持共有,惟上訴人丑○○、子○○、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聲明「不願繼續保持共有」,故另主張戊案之分割方案,而主張丙案之壬○○、癸○○等人所分得編號G部分,無論丙案或戊案,其結果均相同,故此方案因其餘部分與戊案相同,爰不另予說明,亦無再審究之必要。
㈣依上所述,兩造所提出如附圖一(乙案)、如附圖二(戊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各有其優缺點,惟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戊案分割方案,F1、F2部分分歸上訴人丑○○、子○○取得;F3、I部分歸上訴人寅○○取得;G、J部分歸上訴人辛○○、戊○○、壬○○、癸○○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H、K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己○○、乙○○、丁○○、丙○○等4人及上訴人甲○○○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之地形方正,可以為完整之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均較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案「上訴人丑○○、子○○、寅○○共同分得編號3部分土地、上訴人寅○○單獨分得編號9部分土地,及上訴人辛○○、戊○○、壬○○、癸○○分得編號2、8部分土地,面寬不足,難以供建築使用,將來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甚低」為優,比較兩案分割成果圖即明。至於上訴人巳○○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上訴人辰○○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上訴人潘林秀柏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上訴人庚○○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上訴人卯○○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以上各筆土地面臨道路,面寬不足,且長度過於狹長,雖係應有部分少所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上訴人辛○○、甲○○○、庚○○、午○○○等人於93年6月25日陳報狀均主張,渠等擬於分割後將原審判令分得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合併整體規劃建屋(本院卷第125頁),應無無法建築使用之問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訴人丑○○、子○○、寅○○提出之如附圖編號二所示戊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九、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因位置、大小、地形等因素,致影響其利用價值,而無法完全符合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時,其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應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茲查:
㈠依戊案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巳○○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上
訴人辰○○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上訴人潘林秀柏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上訴人庚○○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上訴人卯○○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上訴人丑○○分得編號F1部分土地、子○○分得編號F2部分土地;上訴人寅○○分得編號F3、I部分土地;上訴人辛○○、戊○○、壬○○、癸○○分得編號G、J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己○○、乙○○、丁○○、丙○○等4人及上訴人甲○○○共同取得編號H、K部分土地,分配位置不同,面臨道路之寬度不一,其經濟價值顯有差異,自應併同計算相互為補償之標準,以示公平。
㈡本件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結果,經其參酌系爭土地之區域因素,即地理位置、近鄰地區及建物利用情形及共有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以及土地之法定管制等事項(詳見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東門段五小段13地號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4219萬6470元、另東門段五小段13之6地土地價值157萬0371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如下(鑑定書第12頁,如附件一):
⒈東門段五小段13地號部分:
⑴被上訴人己○○、乙○○、丁○○、丙○○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為597萬7960元,受分配土地價值496萬0245元。
⑵上訴人甲○○○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為597萬7960元,受分配土地價值496萬0245元。
⑶上訴人庚○○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為421萬9647元,受分配土地價值462萬8111元。
⑷上訴人午○○○原應有部分之價值597萬7960元,受分配土地價值728萬5144元。
⑸上訴人卯○○原應有部分之價值351萬6246元,受分配土地價值293萬3061元。
⑹上訴人辛○○、戊○○、壬○○、癸○○(以上四人為林啟
勳之繼承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527萬4559元,受分配土地價值395萬9775元。
⑺上訴人丑○○原應有部分之價值175萬8313元,受分配土地價值237萬4292元。
⑻上訴人子○○原應有部分之價值246萬0953元,受分配土地價值348萬9238元。
⑼上訴人寅○○原應有部分之價值175萬8313元,受分配土地價值237萬4292元。
⑽上訴人辰○○原應有部分之價值210萬9824元,受分配土地價值172萬0791元。
⑾上訴人巳○○原應有部分之價值316萬4735元,受分配土地價值351萬1275元。
⒉東門段五小段13之6地號部分:
⑴被上訴人己○○、乙○○、丁○○、丙○○(以上四人為林
啟徽之繼承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為39萬2595元,受分配土地價值35萬3945元。
⑵上訴人甲○○○原應有部分之價值39萬2595元,受分配土地價值35萬3945元。
⑶上訴人辛○○、戊○○、壬○○、癸○○(以上四人為林啟
勳之繼承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39萬2595元,受分配土地價值41萬3457元。
⑷上訴人寅○○原應有部分之價值39萬2595元,受分配土地價值44萬9033元。
㈢本院為兼顧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差異,應相互找補,有關補償金額,列舉如下:
⒈東門段五小段13地號部分:(如附件二)⑴上訴人庚○○應提出新台幣40萬8464元。
⑵上訴人午○○○應提出新台幣130萬7184元。
⑶上訴人丑○○應提出新台幣61萬5979元。
⑷上訴人子○○應提出新台幣102萬8285元。
⑸上訴人寅○○應提出新台幣61萬5979元。
⑹上訴人巳○○應提出新台幣34萬6540元。
⑺被上訴人己○○、乙○○、丁○○、丙○○應受補償新台幣101萬7715元。
⑻上訴人甲○○○應受補償新台幣101萬7715元。
⑼上訴人卯○○應受補償新台幣58萬3185元。
⑽上訴人辛○○、戊○○、壬○○、癸○○應受補償新台幣131萬4784元。
⑾上訴人辰○○應受補償38萬9032元。
⒉東門段五小段13之6地號部分:
⑴上訴人辛○○、戊○○、壬○○、癸○○應提出新台幣2萬0862元。
⑵上訴人寅○○應提出新台幣5萬6438元。
⑶上訴人甲○○○應受補償新台幣3萬8650元。
⑷被上訴人己○○、乙○○、丁○○、丙○○共同應受補償新台幣3萬8650元。
⒊爰命上開應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分別予以補償,其金額詳如附件三所示。
十、上訴人午○○○、丑○○、子○○、寅○○及被上訴人己○○、乙○○、丁○○、丙○○均主張「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不當,請求補償金部分應重新考量或重新鑑定」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鑑定,係經勘估標的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格,係以分割前之土地價格為基礎,再考量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長、寬、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土地使用法規、民間習俗及情感因素等,與分割前之土地價格比較調整修正推估之。因此分割後之正面路寬、臨路面寬、面積、分配位置、宗地形狀、發展潛力及其他因素等均係考量之因素(鑑定報告書第47頁),並非單純以分得之面積或位置為鑑定之基準。本案對於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土地個別條件及管制)及價格評估均有詳細之推論(鑑定書第20頁至第47頁),過程尚稱嚴謹,應無鑑定不當之情事,應屬可採,上訴人等空言主張應重行鑑定,核無必要。至於戊案分割方案與修正己案(兩造均不採)方案中編號A、B、C、D、E部分雖其位置、面積、土地寬度及深度相同,惟就分割案而言,與其餘F1、F2、F3、H、G間之相對條件均已改變,因此各分割後土地間之相對位置、土地形狀及發展潛力皆有所不同,因此兩案分割後補償金額亦有不同,應予補充說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丑○○、子○○、寅○○等所提出如附圖編號二所示之戊案分割方案,可以解決乙案分割方案上訴人丑○○、子○○、寅○○及上訴人辛○○、戊○○、壬○○、癸○○(林啟勳之繼承人)分得土地狹長面寬不足無法建屋,且將來再分割後部分共有人無法出入之問題,亦可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充分之利用,提高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為本院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案。至於被上訴人己○○、乙○○、丁○○、丙○○(林啟徽之繼承人)所主張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既有上開缺失(詳如理由欄八之㈣),原審未予審酌,遽予採用,洵有未洽,上訴人丑○○、子○○、寅○○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由上訴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附圖編號二戊案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