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 律師
李明益 律師上訴人己○○
庚○○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陳妙泉 律師上訴人丁0000000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乙○○、丙○○、辛○○、 鄧金快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參仟元本息部分;㈡第二項命上訴人乙○○、丙○○、己○○、庚○○、辛○○、鄧金快、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佰壹拾萬陸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㈢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丙○○、辛○○、鄧金快連帶負擔十分之三;乙○○、丙○○、辛○○、鄧金快、己○○、庚○○、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屏東縣 高樹鄉 農會(下稱高樹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業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4號函由台灣土地銀行受讓,被上訴人則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與台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約明由該基金賠付台灣土地銀行承受高樹鄉農會時,該農會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被上訴人已依約予以賠付,故就該農會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由基金取得之,並得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有其提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足憑,被上訴人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債務人乙○○、丙○○、辛○○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鄧金快,爰併列為上訴人。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鍾瑞梓溫瑞林 等人之背信超貸犯行,已導致其受有損害3147萬3500元,因而請求上訴人乙○○、丙○○、己○○、庚○○連帶給付3147萬3500元及利息,並繳納31萬4736元之裁判費,嗣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0日追加上訴人辛○○、鄧金快、戊○○等人與起訴之乙○○、丙○○、己○○、庚○○同負連帶給付3147萬3500元及利息,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況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聲明或陳述,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責問權。又因本件訴訟係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辛○○、鄧金快、戊○○等人與起訴之乙○○、丙○○、己○○、庚○○同負連帶給付3147萬3500元及利息,即無再命被上訴人就辛○○、鄧金快、戊○○等人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嗣將聲明更正為上訴人乙○○、丙○○、辛○○、鄧金快等人應連帶給付1684萬6000元及利息;上訴人乙○○、丙○○、己○○、庚○○、辛○○、鄧金快、戊○○等人應連帶給付1421萬3000元及利息,合計3105萬9000元,未逾上開原請求連帶給付金額,亦無部分撤回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就 楊秀金 違法超貨案所受損害主張552萬6000元(原審卷㈠157頁),嗣雖陳稱保留該損害部分請求148萬0500元,惟由被上訴人90年6月21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連帶給付金額1421萬3000元及原判決准1221萬3000元請求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已未再就該148萬0500元部分為保留,原判決自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違法超貸案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表明本件被保證人鍾瑞梓、溫瑞林之行為,除已構成侵權行為外,同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已對委任人高樹鄉農會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35條、542條、
544條之規定,亦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受任人對委任人之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保證人保管財物,執行任務,違反法令,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對被保證人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指此為訴之變更,尚有誤會。次查,上訴人鄧金快、己○○、庚○○、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瑞梓於82年3月9日起至85年5月間止擔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乙○○、丙○○、鄧金快、辛○○為其職務保證人;訴外人溫瑞林自82年3月9日起至85年7月間擔任該農會秘書,上訴人庚○○、戊○○、己○○為其職務保證人,與 伊間 訂有職務保證契約。鍾瑞梓任職總幹事期間,與擔任理事長之訴外人 陳寶明 為取得資金集中利用,藉職務之便,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親友名義,大量承作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並違反高樹鄉農會於83年11月15日以前所訂之土地、建物鑑估標準,超額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另鍾瑞梓、溫瑞林共同基於不法利益,由鍾瑞梓指示溫瑞林超逾鑑估值,批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導致逾期及不良放款無法回收,損害伊及存款戶之權益,爰依保證法律關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因違法超貸所受之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至6因違法超貸所生之損害,求為命㈠乙○○、丙○○、辛○○、鄧金快連帶給付伊1684萬6000元;㈡乙○○、丙○○、辛○○、鄧金快、己○○、庚○○、戊○○連帶給付1221萬300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鄧金快給付8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對鍾文華、 溫兆呈 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亦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乙○○、丙○○、辛○○則以:㈠鍾瑞梓就借款提供之擔保品均依放款當時之市價評估,並未高估擔保品價值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於84年5月1日改投產物保險,顯已拋棄對職務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縱鍾瑞梓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上訴人求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㈣縱伊等應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盡監督責任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免伊等賠償責任。上訴人辛○○則以:伊係鍾瑞梓之堂叔與高樹鄉農會所規定親屬保證之資格不符,伊與對造上訴人間亦未成立任何保證契約,縱有保證關係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己○○、庚○○、戊○○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對保程序與伊等間之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且溫瑞林亦無違法超貸情事,並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未盡監督責任,應依過失相抵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鍾瑞梓於82年3月9日起至85年5月間止擔任高樹鄉
農會總幹事,上訴人乙○○、丙○○、鄧金快、辛○○為其職務保證人;訴外人溫瑞林自82年3月9日起至85年7月間擔任該農會秘書,上訴人庚○○、戊○○、己○○為其職務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有職務保證契約。
㈡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二人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業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8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且鍾瑞梓、溫瑞林亦因前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賠償被上訴人在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有,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多少?㈡上訴人是否應依職務保證契約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有,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多少?⒈被上訴人主張鍾瑞梓、溫瑞林係於82年3月9日起至85年間
分別擔任高樹鄉農會之總幹事、秘書之職,鍾瑞梓以親友 鍾永仁楊欽明 、楊秀金、 楊順泰郭溫麗 珍名義,向高樹鄉農會貸款之事實,業據鍾瑞梓在刑事偵、審中自承無訛;溫瑞林在刑事偵查中亦承認:其中 陳寶亮 、楊欽明、楊秀金名義之貸款,是由其代鍾瑞梓批示,他叫我批多少我就批多少,批完後給他看,他就蓋章等語(屏東地院檢察署85年偵字3181號卷21、28頁),並有各該放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重上卷265至27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高樹鄉農會於83年11月15日以前土地鑑估之標準,均依公告
地價的3倍範圍以內鑑估,建物鑑估標準則參考其他行庫之計算方式(前開85年度偵字3181號偵查卷第178至180頁),至83年11月15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土地鑑估標準:①都市計劃內及185及188線沿山公路路段及泰山至廣興道路兩旁可提高至5倍以內計算;②都市計劃外可提高至3.5倍以內計算;③上二項評估換算結果均不得超過市價七成以上,業據證人即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廖炳仁 及證人即信用部業務放款承辦人 許文清 到庭證述明確(同上卷48頁、屏東地院85年度訴字448號卷57至60頁),復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前開偵查卷186頁)。又高樹鄉農會之承辦估值人員係依前述之標準鑑估各該不動產價值,惟鍾瑞梓卻以超過鑑估值之金額自行批示核貸附表一編號1至3,指示溫瑞林批示核貸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金額,而高樹鄉農會於82年12月21日第十二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本會辦理質押貸款金額在700萬元以上時,可由總幹事在3%範圍內作彈性調高放款金額,有該會議紀錄在卷為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㈠114頁背面),且據證人廖炳仁及擔任會議紀錄之 李騰基賴南祥 農會理事、賴南祥在刑事第一審時均證稱:上開決議確係授權總幹事在3%之範圍內彈性調高放款額度無訛,且上開紀錄3%的記載,有經當時任理事主席之陳寶明簽章(該手抄之82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原稿影本,附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卷㈠165頁至168頁),並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 李騰基嗣 於86年6月17日在高院刑事調查庭訊問時改稱應是30%,3%乃誤記云云(本院86年度上易字319號刑卷㈡16頁),經核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又楊日郎、 梁景美賴南洋蔡相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高樹鄉農會第十二屆第六次理事會係依照案由之三成內容通過等詞(原審卷91頁),均與事實有悖,要不足採。乃鍾瑞梓以超過鑑估值之金額自行或指示溫瑞林批示核貸,自有違背其任務。
⒊總幹事可授權秘書代理其職務,總幹事鍾瑞梓亦確有授權秘
書溫瑞林代理其職務,此有高樹鄉農會82年4月10日十二屆第二次理事會議紀錄第六案議決,及總幹事鍾瑞梓授權印鑑使用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㈠13
4、136頁)。而批示申貸案件,除須審閱承辦人員所擬意見外,尚須審核鑑估之調查相關文件,溫瑞林除任農會秘書外,本身亦從事代書工作,業據溫瑞林在刑案中供明,其對不動產行情應有相當之瞭解,其對鍾瑞梓就附表一編號4至6之三筆申貸違法之指示,要難諉為不知,仍代為批示核貸該金額,與鍾瑞梓間自足認有犯意之聯絡。
⒋鍾瑞梓、溫瑞林分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秘書,均係為被上
訴人處理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三人利用其職務故意以價值非實之擔保物,換取高額貸款,使貸與人取得不能確保其實現之債權,且於擔保物實行抵押權後,債權實際僅獲得一部分清償,即不能謂貸與人未受損害,且其損害,不因被上訴人未就保證人先為求償而受影響,系爭抵押擔保物,經多次拍賣後,僅獲得一部之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之各執行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㈠39至52頁、166至183頁)。
⒌又鍾瑞梓、溫瑞林因上開背信行為,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
第31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㈠26至38頁);且鍾瑞梓、溫瑞林亦因前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賠償被上訴人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堪為信實。被上訴人辯稱鍾瑞梓、溫瑞林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⒍被上訴人確實受鍾瑞梓二人之背信犯行致其超貸各筆債權未
能獲得十足清償,已如前述,然該未受清償之金額不能遽認係被上訴人之損害,倘如此將混淆借款人及職務保證人之給付責任。亦不應以不動產實際拍賣之價額與貸款金額之差價遽為損害額之認定,如此將市場景氣波動所致不可預知價格之波動所生不利益由保證人承受,顯失客觀公平。是本件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價額,應以經鑑估不動產價格與實際貸款金額之差額,參酌拍賣之價格,確實低於貸款數額時,借款已無十足受償之可能,依據鑑估價額及實際貸與金額間之差價計算,始符合損害賠償責任在於填補損害之精神。而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分配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價格均低於貸款金額,是以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農會承辦員查估擬貸款金額與實際核貸金額之差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之損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職務保證契約負賠償責任?⒈按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因被保人之
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該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鍾瑞梓及溫瑞林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復有員工保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10頁至17頁),依保證書內所載規約第4條規定:「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務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賠償責任,並應按本會開財物數額立即履行賠償,甘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等語。訴外人鍾瑞梓於82年3月9日起至85年5月間止擔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乙○○、丙○○、鄧金快、辛○○為其職務保證人;訴外人溫瑞林自82年3月9日起至85年7月間擔任該農會秘書,上訴人庚○○、戊○○、己○○為其職務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職務保證契約,就訴外人鍾瑞梓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違法核貸時間所致損害,請求乙○○、丙○○、辛○○、鄧金快負連帶賠償;就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違法核貸時間所致損害,請求乙○○、丙○○、己○○、庚○○、辛○○、鄧金快、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辛○○主張其乃鍾瑞梓之堂叔,不具備親屬具保之資格,自無可採。上訴人己○○、庚○○ 主張渠 等應於82年11月間完成對保手續,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⒉至高樹鄉農會固於第十二次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決議將人事保
證制度,改由向保險公司辦理員工誠實保險,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而被上訴人確已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保險期間自84年5月1日至85年5月1日,有該公司函及所附之保險單附卷可稽(本院卷211至213頁),而鍾瑞梓、溫瑞林違法超貸係發生於82、3年間,並不於保險期間內,而非保險效力所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並不能以事後簽訂之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倘拋棄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將蒙受重大不利益,顯與改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之本意不符,是被上訴人顯無拋棄對保證人請求權之意思。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改投責任保險,已拋棄對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⒊次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
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乙○○、丙○○擔任職務保證人,並未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亦非對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自無民法第752條之適用餘地,是乙○○、丙○○執此抗辯渠等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
747條定有明文。⒉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4日對鍾瑞梓、溫瑞林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89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86年度附民字第119號、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內可稽(附民卷1頁、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416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6違法超貸雖發生於82、3年間,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屏東縣政府於85年5月13日將訴外人鍾瑞梓等人函送屏東地院檢察署偵辦,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並於85年5月15日經屏東調查站調查,以上有本院調來屏東地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226號、85年度偵字第3181號偵查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85年8月30日因拍賣上訴人鄧金快不動產而不足分配979萬4275元,始知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4日對鍾瑞梓、溫瑞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另於88年
1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前揭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前,侵權行為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亦無時效已完成之情事。至上訴人提出金融檢查報告僅能證明核貸金額超逾擔保品鑑估押值情形,惟在擔保品拍賣未受償前,尚不能認為已知受有損害,且由金融檢查報告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賠償義務人為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4月30日之前即已知悉超貸事實,請求權時效可進行云云,應無可採。
⒊況本件被保證人鍾瑞梓、溫瑞林之行為,除已構成侵權行為
外,同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已對委任人高樹鄉農會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54
2條、544條之規定,亦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受任人對委任人之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保證人保管財物,執行任務,違反法令,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對被保證人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上訴人既為保證人,依保證書內所載規約第4條規定,自應就此等損害賠償連帶負責。縱認被上訴人對於鍾瑞梓、溫瑞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但鍾瑞梓、溫瑞林之此等賠償責任,既仍在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則仍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是上訴人乙○○、丙○○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多少?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僱用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意旨即明。
⒉查上訴人分別出具與高樹鄉農會之保證書均明載:被保人如
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訴求渠等賠償均係違背職務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從而乙○○等人以被上訴人疏於監督,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免損害賠償額,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兩造上述責任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
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損害額為1684萬6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損害額為1221萬3000元,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乙○○、丙○○、辛○○、鄧金快連帶賠償842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得請求乙○○、丙○○、己○○、庚○○、辛○○、鄧金快、戊○○連帶賠償610萬6500元(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丙○○、辛○○、鄧金快連帶給付842萬3000元;請求上訴人乙○○、丙○○、己○○、庚○○、辛○○、鄧金快、戊○○連帶給付610萬65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O附表一:(新臺幣)┌─┬───┬───┬───┬────┬───┬──────┬───┬───────┬───┬─────┐│編│貸款戶│違法核│繳息│農會承辦│核貸│受償不足金額│損害│抵押物及所有人│侵權│不動產拍定││號│姓名│貸時間│迄日│員查估擬│金額││金額││行為人│金額││││││貸款│││││││├─┼───┼───┼───┼────┼───┼──────┼───┼───────┼───┼─────┤│1│鍾永仁│82年9│貨放後│450萬元│1,100│9,794,275元│650萬│ 鍾鄧金快 所有坐│鍾瑞梓│6,120,000││││月20日│,從未││萬元││元│落高雄市前鎮區││元│││││繳息│││││籬子內 小段 1177││││││││││││號土地及5508建││││││││││││號房地。│││├─┼───┼───┼───┼────┼───┼──────┼───┼───────┼───┼─────┤│2│楊順泰│83年1│同上│720萬元│1,350│15,726,813元│630萬│ 黃國雄 所有坐落│鍾瑞梓│1,626,000││││月18日│││萬元││元│屏東市○○段││元││││││││││1740、1741號土││││││││││││地及101、226││││││││││││建號建物。│││├─┼───┼───┼───┼────┼───┼──────┼───┼───────┼───┼─────┤│3│郭溫麗│82年12│84年6│295萬│700萬│5,952,412元│404萬│鍾鄧金快所有坐│鍾瑞梓│2,800,000│││珍│月28日│月30日│4,000元│元││6,000│落高雄市三民區││元│││││││││元│獅頭段2315號土││││││││││││地,及1541建號││││││││││││建物。│││├─┼───┼───┼───┼────┼───┼──────┼───┼───────┼───┼─────┤│4│陳寶亮│83年8│貸放後│450萬元│650萬│4,550,210元│200萬│陳寶明所有坐落│陳寶明│4,897,000││││月26日│,從未││元││元│屏東縣 長治鄉德 │鍾瑞梓│元│││││繳息│││││協段366-34號土│溫瑞林│││││││││││地及其上499建││││││││││││號建物。│││├─┼───┼───┼───┼────┼───┼──────┼───┼───────┼───┼─────┤│5│楊欽明│82年8│84年6│731萬│1,200│12,371,811元│468萬│鍾鄧金快所有坐│鍾瑞梓│4,563,000││││月4日│月30日│3,000元│萬元││7,000│落屏東縣高樹鄉│溫瑞林│元│││││││││元│北勢段196-3、││││││││││││-2、-5號土地及││││││││││││其上174建號房││││││││││││屋。│││├─┼───┼───┼───┼────┼───┼──────┼───┼───────┼───┼─────┤│6│楊秀金│82年8│84年4│1,047萬│1,600│12,763,974元│552萬│鍾鄧金快所有坐│鍾瑞梓│10,956,800││││月10日│月30日│4,000元│萬元││6,000│落屏東縣高樹鄉│溫瑞林│元│││││││││元│豐田段407-1號││││││││││││土地,及其上││││││││││││1334建號房屋。│││└─┴───┴───┴───┴────┴───┴──────┴───┴───────┴───┴─────┘┌──────────────────────────┐│附表二:│├──┬────┬─────────────┬────┤│編號│上訴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乙○○│88年1月20日│5%│├──┼────┼─────────────┼────┤│2│丙○○│88年1月19日│同上│├──┼────┼─────────────┼────┤│3│辛○○│88年4月9日│同上│├──┼────┼─────────────┼────┤│4│己○○│88年1月20日│同上│├──┼────┼─────────────┼────┤│5│庚○○│88年1月21日│同上│├──┼────┼─────────────┼────┤│6│鄧金快│88年6月3日│同上│├──┼────┼─────────────┼────┤│7│戊○○│88年4月2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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