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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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緣 楊景竣 急需用錢,經人介紹認識 顧傑 (已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得知其可代辦現金卡,遂於民國92年11月間請求在軍中學弟甲○○以其名義申辦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供楊景竣應急,甲○○應允後,即於92年11月27日19時許前之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楊景竣,楊景竣遂於同日19時許,在屏東機場圍牆旁,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顧傑,委其辦理上開現金卡,詎顧傑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楊景竣將甲○○國民身分證交予顧傑之機會,由顧傑及乙○○於9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市慈鳳宮前,以辦妥每家電信公司門號及手機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顧傑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甲○○」印章1枚,交予不知情之 卞佩涵 (原名 卞宗嫈 ),委託 卞姵涵 以甲○○之名義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門號及手機。卞佩涵即於同日攜帶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先後至:
㈠屏東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以受甲○○委託之名義,
接續在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同意聲明欄」偽造「甲○○」署名1枚,表示係由「甲○○」本人授權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1只,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上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之SIM卡及手機,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屏東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
,以受甲○○委託之名義,接續在該公司之4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戶簽章」欄偽造「甲○○」印文各1枚(計4枚),及該委託書欄上之「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印文各1枚(計4枚),及2紙申購優惠案手機同意書上之「同意簽章欄」偽造「甲○○」印文各1枚(計2枚),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甲○○」署名各1枚(計2枚),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紙之立契約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表示係由「甲○○」本人授權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上開門號並交付各該門號之SI
M卡及手機2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屏東市○○路○○號和信電訊公司,接續在該公司之2紙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甲○○」印文各1枚(計2枚),及2紙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偽造「甲○○」署名各1枚(計2枚)及印文各1枚(計2枚),及2紙優惠專案綁約同意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偽造「甲○○」印文各1枚(計2枚)、「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甲○○」印文各1枚(計2枚),表示係由「甲○○」本人授權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再持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上揭門號並交付各該門號之SIM卡及手機2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卞佩涵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後,即於同日14、15時許,至屏東市慈鳳宮前,將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上開5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交予顧傑及乙○○,顧傑並於同日15時許,至大眾商業銀行,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交還楊景竣。
四、顧傑及乙○○又承上開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其各門號之使用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連續由顧傑、乙○○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輪流撥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藉以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獲取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於93年6月間某日,甲○○接獲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欠費催繳單,察覺有異,經向該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於9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市慈鳳宮前,顧傑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枚,交予卞佩涵,委託卞佩涵以甲○○之名義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時其亦在場,之後並收受卞佩涵所申辦之1支手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是顧傑拿來的,我只是要手機,其他的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本件於上開時地,甲○○同意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借予楊景竣辦理現金卡,楊景竣即委託顧傑代辦,並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予顧傑,顧傑再將之轉交予卞姵涵代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等情,業據證人甲○○、楊景竣及卞姵涵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顧傑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66頁至74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4紙、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2紙、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紙、和信電訊公司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專案綁約同意書、委託書各2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34、45至51、60至67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之使用期間內,確實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話費,亦有附卷遠傳電信公司帳單明細表、和信電訊公司電話帳單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各1份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35、59頁、警卷31至38頁)。
(三)證人卞姵涵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28日在屏東市慈鳳宮前,顧傑將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去辦手機門號時,乙○○也在場;當天一起辦好,下午在慈鳳宮拿給顧傑,辦一支門號500元,錢是乙○○拿給顧傑,顧傑再拿給我的,乙○○也在場,門號乙○○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66至69頁、77頁),且被告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2次均有在場等情(見原審卷76、
77頁)。衡諸常理,若被告只是購買手機,理當於卞佩涵將手機辦妥之後,才出面購買即可,而被告卻於顧傑將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卞佩涵去辦理手機門號時,亦即在場,則被告既然前後2次均在場,又支付卞佩涵代辦費用,依常理,被告顯然就甲○○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申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乙事知情,而與顧傑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使用,以詐取SIM卡及手機,並撥打門號以免費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顧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卞姵涵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向上開各電信公司行使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顧傑偽造甲○○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顧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顧傑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業務契約書,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優惠專案綁約同意書,各係因同時同地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89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又被告於89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顧傑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主文欄漏引「共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視於行為之違法,竟圖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亦嚴重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犯顧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偽造之│電信公司名稱│使用之期間及積欠│││署名、印文│及行動電話門│之金額││││號│(新台幣)│├──┼───────────┼──────┼────────┤│1│遠傳電信公司特價手機行│遠傳電信公司│自92年11月28日起│││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0000000000│至93年6月13日止│││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聲││,共積欠13,910元│││明欄計偽造「甲○○」署│││││名2枚及印文1枚│││├──┼───────────┼──────┼────────┤│2│1.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中華電信公司│1.自92年12月起至│││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0000000000│93年3月止,共│││戶簽章欄」偽造「 吳東 │0000000000│積欠5,067元(0│││耀」印文4枚。││000000000部分│││2.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2.自93年1月起至│││印文4枚。││93年4月止,共│││3.中華電信申購優惠案手││積欠18,369元(│││機同意書上之「同意簽││0000000000部分│││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甲○○」之│││││署名2枚、印文2枚。│││││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欄」│││││偽造「甲○○」署名1│││││枚。│││├──┼───────────┼──────┼────────┤│3│1.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和信電訊公司│1.自92年11月28日│││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0000000000│起至93年8月4日│││人欄」偽造「甲○○」│0000000000│止,共積欠48,8│││印文2枚。││36元(00000000│││2.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02部分)│││」偽造「甲○○」署名││2.自92年11月28日│││2枚、印文2枚。││起至93年8月4日│││3.和信電訊公司優惠案綁││止,共積欠9,53│││約同意書上之「申請人││7元(000000000│││親簽欄」、「立同意書││3部分)。│││人欄」偽造「甲○○」│││││印文4枚。│││└──┴───────────┴──────┴────────┘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