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訴字第9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尚無人提起上訴,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94年11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