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支票壹張(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33778、票號:AM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 簡景忠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其所經營之水果行內,拾獲丙○○所有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33778、票號AM0000000號空白支票
1張,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等犯意,將上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而後於92年9月2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先偽造「簡景忠」印章1枚,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水果行,偽填發票日期92年9月23日(原填載為92年8月23日,後將月份變更為9月)、金額新臺幣(下同)358,000元,並在支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欄蓋上偽造之「簡景忠」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張支票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後即於92年9月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甲○○持該張偽造支票向 陳文雄 調現借款,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使陳文雄陷於錯誤,而將160,000元交付予甲○○。嗣於92年9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文雄在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院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支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文雄、丙○○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文雄93年2月17日偵查陳述、證人丙○○93年2月16日偵查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93年2月17日偵查陳述,業已具結在卷,嗣於原審亦到庭接受詰問,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持有上開空白支票之事實,然否認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92年8月底左右, 陳偉業 介紹一位年約
35歲左右的男子,要把該男子所有福特牌的轎車賣給伊,當時伊已經跟該男子談好價錢為358,000元,該男子說要先付訂金,伊就拜託丙○○開1張支票給該男子當作訂金,丙○○說拿空白票給該男子就好了,所以丙○○就撕了1張空白支票給賣車的男子,到了當天晚上丙○○打電話告訴伊,賣車的男子將支票拿到當舖要借錢,叫伊打電話給賣車的男子,叫該男子將票拿回來,陳偉業就去找賣車的男子,當天晚上8、9點賣車的男子就與陳偉業一起將支票拿回來還給伊,伊看到支票上的金額記載358,000元,印章是刻「簡景忠」的名字,當天晚上10點多左右,甲○○到伊店裡來,伊告訴甲○○這件事情,甲○○說要將支票拿去看,並約定隔天要將票還給伊,到了第2天,伊向甲○○要支票的時候,甲○○就說支票不見了,伊就把這件事情告訴丙○○,後來丙○○就去報遺失;該張支票是伊向丙○○借空白支票,由丙○○當伊面交給賣車男子,是賣車男子偷開支票的,伊未偽造該張支票,亦未叫甲○○去借錢云云。惟查:
(一)上開支票係丙○○所遺失,被告並未曾因購買自小客車而向丙○○借用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93年2月23日、94年1月24日)具結及於原審、本院詰問時證述明確。且證人丙○○復證稱:伊借給乙○○的支票都會由乙○○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支票存根4份為憑(原審卷第
106頁),經本院審視證人丙○○於原審所提出之4份支票存根,票號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均記載金額,並有「乙○○」之署名,而票號AM0000000號(即本件偽造支票)支票存根則為空白;且被告對於證人丙○○證述上開由其在支票上存根上簽名一事,亦不否認,是堪認被告確有在證人丙○○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上簽認之情。
(二)被告上開所陳其向丙○○借空白支票,當面由丙○○交給陳偉業介紹賣車之男子作為買車之訂金,當時有 林中祈 在場且知情等抗辯部分,除據證人丙○○否認如前,並據:
1、證人陳偉業於原審證稱:「92年8月底,乙○○並未告知伊要買車,伊不曾介紹他人出售自小客車予乙○○,伊沒見過丙○○開支票給乙○○,也不曾去當鋪拿回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又證人林中祈亦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陳偉業有介紹乙○○買車的事,也不知道乙○○與丙○○之間借支票的事」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168至169頁),是上開證人所證情形,均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至於被告與證人陳偉業間雖曾有本票債權之民事糾葛,復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115號為證人陳偉業敗訴之民事判決(該判決,見原審卷第123-126頁),然此係渠等另件民事訟爭,不能以此而推論證人陳偉業所證述上情,即不可採。
2、92年間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借錢週轉等情,業據證人甲○○、陳偉業、林中祈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3、
120、169頁),又證人 黃嬿璟 關於其夫即被告如何支付車款358,000元部分,證人黃嬿璟於原審證稱:「(依據你先前所述,你當時經濟已經不好,你如何支付購車價格?)那時我想如果我不夠錢,可以回娘家借錢。」(原審卷第92頁),但被告於原審則供稱:「(你何時要過戶?)支票給他那天簽約的,第二天就要交錢辦理過戶。」、「(你要如何付車款?)因為陳偉業欠我錢,我想要向他要錢來付車款。我當時已經跟陳偉業說好的,所以這筆錢是陳偉業會出」(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告供述與證人黃嬿璟證述,顯然不一。且倘車款是被告與陳偉業談妥,由陳偉業支付,而售車之人亦由陳偉業介紹,定金為何不是陳偉業支付,被告又何須向丙○○借空白支票充當定金?足認被告並無資力購車。是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車,故被告所供及證人黃嬿璟所證經由陳偉業介紹購車云云,自難採信。
3、被告未持有任何汽車買賣文件、車籍資料,且對於售車之人之年籍資料、所屬公司、名片等均付之闕如一情,並據被告供述、證人黃嬿璟證述在卷。倘被告已與售車之人談妥價金,並約定第2天辦理過戶,衡情被告豈有完全無上開文件、資料之理?被告又何須交付空白支票充當定金?故被告供述、證人黃嬿璟證述向丙○○借空白支票充當購車定金云云,亦難採認。
(三)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不知情之甲○○,請甲○○代為調現借款,甲○○遂向陳文雄調現,陳文雄不知上開支票係丙○○遺失而遭人偽造之支票,遂答應調借現金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證人陳文雄於原審證述甚詳(93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93至97頁),互核一致。雖證人甲○○於本院具結改口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說叫我去調錢,是我私底下去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此與其前於原審證述上情不符,而證人僅係受雇於被告之關係,亦經證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7頁),衡諸客觀常情,倘非身為雇主之被告要求證人甲○○幫忙持支票向人調現,證人又何需未經雇主之被告同意,遽為私下調現之舉,顯認證人於原審所證上情,方合於事實可採。此外,上開偽造支票僅係1張普通支票外觀,只需目視一番即可明瞭支票之全部記載情形,縱被告曾告知甲○○上開支票遭人偽造,甲○○亦無須向被告取走上開支票觀看一夜,是被告所辯及被告所舉其妻即證人黃嬿璟於原審所述「甲○○借看上開支票後,第2天就稱支票遺失」云云,亦背離常情,益徵證人甲○○嗣於本院證述上情,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於原審雖稱:「我拿票給陳文雄,錢沒有借到,陳文雄就被警察抓了」(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陳文雄於收受上開支票時,已將160,000元現金交付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而依一般社會以支票調現交易常情,借貸人所交付之支票係供擔保之用,倘未取得調現借貸之金額,不會將支票交付貸與人。本件上開支票既已為證人陳文雄所持有,衡諸常情,證人陳文雄應已將160,000元交付予甲○○,是證人甲○○證稱未收到錢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足認證人陳文雄已將160,000元交付被告所囑託借款之證人甲○○等事實。
(四)被告提出先前曾向證人丙○○借用其他支票時,曾由被告自行填載票面金額3萬元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此部分係其當面由被告填寫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此張3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36頁)係屬非本案之其他支票,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曾將本案偽造支票連同其他曾借予被告之支票3張,一併申報遺失而掛失止付(見本院卷第90-91頁之台灣銀行中庄分行95年11月20日回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而證人卻申報上開3張支票(票號: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遺失,因而觸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218號簡易判決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但證人丙○○一次申報多張支票遺失,其中認定為上開誣告罪之支票僅係上述3張,則不能遽以證人丙○○有犯上開誣告罪,即認證人丙○○所陳其未將本案遭偽造之上開支票借予被告等語有所不實,附此敘明。
(五)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丙○○為熟悉友人,倘上開支票是被告所偽造,支票上之印章豈會刻錯為「簡景忠」云云。然查對於支票上發票人蓋用之印章與銀行登記留存印鑑不符時,屬「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理由,亦列入退票紀錄一節,業經本院函查明確,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5年8月1日台票高字第17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件被告係屬經常使用支票之人(此參被告供述、證人丙○○、黃嬿璟證述),自亦知曉此等支票使用規定,又被告雖與證人丙○○熟識,亦知曉證人姓名為何,但一般人常委託其他刻印者刻印使用,以此經驗法則判斷,堪認被告意欲蓋印而行使本案支票,自亦以此方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刻製發票人姓名印章,而本案支票上所蓋用之偽造「簡景忠」印章,其中姓名第二字,誤將「錦」,刻印成「景」,應屬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造證人丙○○印章時,該刻印者聽聞有誤所致,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簡景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甲○○向陳文雄詐取160,000元,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拾獲證人丙○○遺失之上開空白支票,竟起意侵占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簡景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甲○○向陳文雄詐取160,000元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並無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適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情節、手段影響有價證券交易秩序,犯後依然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支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33778、票號AM0000000號)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簡景忠」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偽造之「簡景忠」印文2枚,因就支票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