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訴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丁○○律師 侯勝昌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靖文 律師被上訴人
7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日幣貳億肆仟捌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擔保金減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免假執行擔保金減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叁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在台灣分公司名稱為「日商住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工商登記資料查詢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頁附件2),認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公司未經我國認許為不正確,但查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就「日商住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
6月15日撤回認許,已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9、160頁)。惟被上訴人公司雖在我國已撤回認許,但其係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涉訟之兩造當事人分屬不同國籍,惟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我國高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準據法自屬中華民國法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KawahanEngineeringServic
eCoporation(下稱 川板 公司)於西元1998年4月16日簽訂CONTINUOUSGALVANIZINGLINE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CONTINUOUSGALVANIZINGLINE相關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由川板公司安裝交上訴人使用,買賣金額日幣1,367,100,000元,付款條件約定其中50%於Invoice及ShippingDocument經上訴人領取後支付,其餘50%則協議以FinalAcceptanceTest(下稱FAT)完成時付款,系爭機械設備最後於西元2002年12月21日測試完成(FAT),上訴人應給付未付款日幣483,550,000元,經被上訴人於2004年2月17日催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483,550,000元及自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契約總金額及未付價金數額,固如被上訴人所述,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並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縱經三方合意以五種規格測試,仍有多項不合格,且未經最終FAT測試合格,遑論依契約約定系爭機械設備生產之熱浸鍍鋅鋼片應符合製造電腦機殼之用,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設備有重大瑕疵,致上訴人損失嚴重,自得拒絕給付價金餘款。且兩造前買賣「WORLD」案之鹼洗退火設備儀器,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架設該套儀器,導致上訴人損失日幣255,920,00
0元,自應在本件未付價金中抵銷之,又如認上訴人應給付本件系爭機械設備之未付價金,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致上訴人每年損失約新台幣1億餘元,依法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483,550,00
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48,5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45,693,61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與第三人川板公司,於西元1998年4月16日簽訂前揭
系爭契約,就前開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價金為日幣1,367,100,000元,上訴人已付日幣883,550,000元,尚有尾款日幣483,55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系爭機械設備完成FAT測試時給付尾款。
⒉系爭機械設備兩造分別於西元2000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
,2001年5月30日,2001年9月10日,2001年12月20日至12月27日,2002年12月21日實施FAT測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前揭5次FAT測試,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格完成,上訴人主張並不合格。
⒉系爭機械設備生產之產品品質是否可作為電腦機殼用途?
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是否應符合電腦機殼用途?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有無瑕疵?如有瑕疵,則上
訴人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應減價若干始符公平合理?⒋上訴人主張以其兩造間前交易之「WORLD」鹼洗退火設備
儀器,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失日幣255,920,000元應與本件未付尾款抵銷有無理由?
六、系爭機械設備是否已經FAT測試合格?㈠查第1次FAT測試日期為2000年12月20日至同月23日,係依
據2000年12月20日系爭買賣三方共同確立之五種規格(見原審卷203、204頁)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參與測試之人員並未在測試表上簽字,亦未認定合格與否(本院卷㈠第63頁即上證2)。另參考川板公司取締役乙○○○先生在2000年12月23日致上訴人董事長函文「最終設備驗收總結報告書」(原審卷128-131頁中,日文資料)內容亦顯示仍有若干缺失待改善,惟仍懇請驗收系爭機械設備,顯見第1次FAT測試並未合格。
㈡嗣後兩造依序於2001年5月30日,2001年9月10日,2001年
12月20~27日,2002年12月21日再測試4次,其中2001年9月10日(即第3次)就厚0.15mm,寬764,Z18部分欠缺資料,第2次即2001年5月30日部分(原審卷132頁)測試2種規格,其中0.17mm,762mm,Z12為不合格;0.326mm,1000mm,Z12雖判定合格,惟與三方確立之規格二種即0.3m
m,1003mm,Z12及0.337mm,1041mm,Z12不符,雖判定
0.326mm,1000mm,Z12為合格,究難認定已依約定之上開二種不同厚度即0.3mm與0.337mm已合格FAT測試(其後在第4、5次測試亦未再就0.3mm及0.337mm二種規格為測試),第4次測試就0.75mm,914mm,Z27及0.55mm,914mm,Z27二種規格為測試則均判定為不合格(原審卷133、13
4頁)。另第5次則系就0.743mm,917mm,Z27及0.757m
m,917mm,Z27二種規格測試雖均判定為合格,但品質狀況欄則分別載有鉻酸塗佈污染嚴重(原審卷135頁)。綜上所述,先後五次FAT測試並未確實依據2000年12月20日三方確立之五種規格為測試,且並未完全合格,足堪認定。雖被上訴人以測試應係指在約定最厚之0.75mm與最薄之0.17mm間測試合格即可,但苟如被上訴人所言,則三方在確立FAT測試時即應作此概括約定即可,何須詳列五種規格之厚度至小數點後二位數之mm及寬度至個位數mm,顯見三方確立五種
FAT測試規格,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械設備業經FAT測試合格並不可採。
七、關於系爭機械設備生產之產品品質可否作電腦機殼用途?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產品品質應符合作電腦機殼之品質?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固為我國民法第98條所明訂,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並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考。兩造間系爭合約關於主要規格第5條載明:此產品可用來取代EGL產品用於工作及製造電腦機殼之用(見原審卷77頁原證1-1號),合約原文為:5.Productcanbeappliedtotheuse,workingandformingofcomputercasetobethesubstitutionofEGLProducts(原審卷65頁背面原證1號)。由契約文字之記載就系爭機械產品應可用於製造電腦機殼之用,甚為明確,並無契約文意不明,須探求立約當事人真意之情形可言,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揭契約主要規格第5條之記載僅是因應上訴人方便向金融機關貸款之用,並引證人即川板公司取締役乙○○○之證言為據(見乙○○○先生在2006年7月3日書面陳述書及2006年11月13日在本院之證言。本院卷㈠第171-186頁中、日文版及本院卷㈡第76-86頁)。但查鍍鋅鋼片可否作為電腦機殼之用與僅能作為一般建材之用,依兩造於1998年4月16日簽約之時,其產品價格之高低,品質之高下應為立約兩造所明知,且其生產機械應否增加貴重之機件設備等因素,尤為契約內容應斟酌之要件。而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3-2合約價格項目明訂:包括張力調整板、皮膚通過(skinpass或稱輾平通過)及抗指紋塗佈設備。(原審卷79頁中文版、66頁背面日文版)。證人乙○○○先生在本院亦證稱:「這款約定抗指紋塗佈設備就是證人戊○○先生所稱的輥塗機及烘乾機」。「輥塗機之價格日幣4,000萬元,烘乾機價格也是日幣4,000萬元,這兩樣設備是生產電腦機殼的必須設備,但還要加上技術的操作。這兩樣設備是訂立契約之初就已經有的」(見2006年11月13日乙○○○先生證言本院卷㈡86頁)。而另一證人戊○○先生在本院證稱:「2000年12月20日三方簽訂5種測試規格作為
FAT測試是因為合約期限到了,所以他們(指賣方)要求以生產原料作測試,蒐集這些資料,第4、5次測試時間相距
1年,是因需經過改造、修正,這期間川板公司有技術人員一直作修正都沒有達到,且他們是斷斷續續來,而不是常駐在上訴人公司。又因為沒有辦法達到作電腦機殼品質要求,所以第5次測試後,雙方有作減價驗收的協商。」「第5次驗收測試還有電腦機殼表面品質不合格」「原審卷135頁被證4號即2002年12月24日FAT結果表,品質狀況欄記載『鉻酸塗佈污染嚴重』,但判定合格,是因為作一般建材可以,但無法作電腦機殼,所以寫合格」(見2006年11月13日本院證言,本院卷㈡第81頁)。而自2002年12月之後,被上訴人及川板公司即未再派員就系爭機械設備為修正、改進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綜上FAT測試結果及證人戊○○先生、乙○○○先生證言,系爭機械設備之產品品質,確未達生產、製造電腦機殼用途,足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雖載有產品品質可作為電腦機殼之用,但此項約定並非真正之契約內容,而是為方便買方即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云云,此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抗辯,依上開法條所訂,被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迄未能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且依系爭契約文字記載明確,並無文意不明而須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之問題,另依證人乙○○○先生就系爭機械加設輾塗機與烘乾機設備即係生產電腦機殼品質所必備之機件,且為立約之初即已有之約定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此一抗辯為不足採。亦即系爭合約之機械設備其產品品質應符合製作電腦機殼之用,足堪認定。
八、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有無瑕疵?如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應減少若干,始符公平合理?㈠依首揭說明系爭買賣合約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我
國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亦明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民法第373條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乃係由被上訴人及案外人川板公司自日本國將買賣標的物之組件,運送至台灣高雄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並由川板公司之技術人員在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內組裝完成,並依約定之規格測試系爭機械之產能及品質,於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由買受人即上訴人受領後,始符前揭民法第373條所稱之交付之時。而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並未明定何時交付,依據被上訴人1999年9月22日交付上訴人之發票所示:交貨時間1999年11月30日前(F.O.B),付款條件:
⒈信用狀金額之50%,相當日幣683,550,000元應於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及裝船文件後支付。
⒉信用狀餘額日幣683,550,000元,應於2000年12月30日支
付,或在完成最後驗收測試之日期支付,以日期較早者為準(見原審卷第91頁、92頁中、日文版)。按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系爭機械設備既在2000年12月30日尚未完成驗收測試,則依被上訴人上開發票所載內容,即應認以2000年12月30日為交付日,惟依前揭論述,被上訴人確實未在該約定應交付之日期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交付標的物之延誤,應屬不依債務本旨給付。
㈡系爭買賣合約,依前揭論斷,其產品之品質應符合製造電腦
機殼之用,惟迄今為止,其產品確實僅能供應一般建材之用,而未達較高品質之電腦機殼,另按契約條款第3條第3、
2價格欄3、2、1所稱包括張力調整板、皮膚通過(skinpass,或稱輾平通過)及抗指紋塗佈,此項約定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約定僅係為方便上訴人貸款而為記載,雙方真意並非如此,其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物確實無法生產合約約定之電腦機殼品質,則應認確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屬契約預定效用之重要瑕疵,蓋以系爭機械設備價額鉅大,上訴人投資該機械而欠缺市場上生產製造電腦機殼之材料,僅能生產供一般建材之材料,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完全無法在電腦機殼材料市場參與,對於買方尤屬重大之損失。此項瑕疵,乃係被上訴人依我國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責。依我國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機械設備雖存有前揭重大之瑕疵,但依上訴人自認系爭機械之產能即每年生產產品數量約7萬公噸,已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僅是品質未達契約約定,如予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上訴人只能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價金,自屬依法有據。㈢次查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究竟應如何衡量減價,對於買賣
雙方之權益保障才謂公平。本院認應從下列各項因素審酌。⒈依前開論斷,系爭機械設備應在2000年12月30日前交付上
訴人,供生產電腦機殼鍍鋅鋼片,以行銷市場,但因組裝完成,進行生產線之測試,遲遲無法符合契約約定,至2002年12月21日最後測試,仍未達契約標準,則對於買受人即上訴人所造成之營運損失,自應作為減少價金考量因素之一。
⒉依據本院函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結果,並據中國鋼鐵
公司所提供電腦料與一般建材料,每公噸之價差自2002年至2006年第3季之資料,其間2005年第4季電腦料每公噸較一般建材料貴新臺幣4,277元,此4年中,僅2005年第
2季反而便宜523元(每公噸),其餘各季之價格,電腦料均較一般建材料每公噸貴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間,而平均值則每公噸約貴新臺幣1,600元,上訴人主張每公噸約貴新臺幣3,000元,尚非可採,本院認應以每公噸價差新臺幣1,600元概算其利益損失。又系爭機械每年可生產之鍍鋅鋼片約7萬公噸,如上訴人主張以其產量之半數作為電腦料計算,每年即損失利潤約新臺幣5,600萬元(按台灣地區在2004年及2005年國內電腦機殼生產量分別為38.6萬公噸及49萬公噸,上訴人以其工廠就系爭機械每年產量7萬公噸之50%為準即每年3.5萬公噸計算其所失營業利益,尚非無據,惟上訴人係主張每公噸之價差為新臺幣3,000元,而認其損失利益每年約新臺幣140,000,00
0元,自2003年至2006年已近4年,共損失新臺幣400,000,000尚非可採)有關中國鋼鐵公司提供之資料見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5年8月29日台區鋼服字第083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㈡第8-10頁),則自2002年12月21日至本院審理終結時(2006年12月19日)約4年期間,上訴人因系爭機械設備無法如原契約約定生產電腦機殼用料,所生之營利損失,預估高達新臺幣2億2仟4佰萬元。
⒊在2002年12月24日系爭機械設備最後一次測試,仍未達契
約約定品質時,上訴人負責人曾於2003年1月13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三方確認到當時為止,鍍鋅線的效益尚未達到驗收標準,並經協議在現有的條件下,以合約總額的85%做為現階段付款基礎。另15%尾款部分,上訴人將在鍍梓線達到:A.生產電腦機殼用途之表面品質驗收標準。B.完成設備合約所規範之生產能力後,再行協議15%尾款日幣205,065,000元支付事宜。同時在該函中並表明兩造間前案「WORLD」軋延設備仍有鹼洗退火設備款日幣123,569,
600元懸而未決,應從本案應付款85%中尾款金額日幣278,485,000元中扣除該日幣123,569,600元後,願支付被上訴人日幣154,915,400元。(見原審卷163、164頁被證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函件後,即於2003年
1月22日回復表示:在2001年5月為止,上訴人只付全設備款之65%,不管川板不斷地努力逐步改進設備規格,一直沒有付任何款,在此情況下,對於電腦箱用之產品的生產化,我方不能要求川板持續協助,為了得到川板再協助,先將全部設備之剩餘金立刻支付給我方。另外關於鹼性洗淨設備,在要把我方所有的壓延機帶回去時,由予貴公司的要求撤掉,所以鹼性洗淨設備絕不是我方買回來的。
但是,考慮到和貴公司將來圓滿關係,針對2001年8月9日貴公的文件來要求之追加賠償金日幣120,000,000元,我方提出日幣30,000,000元支付的建議。所以,我方同意貴公司將從全設備款85%之剩餘款日幣278,845,000元扣除日幣30,000,000元而先支付我方,但我方絕不會同意扣除日幣120,000,000元或2003年1月13日第1次提到的日幣123,569,600元。因此我方再次要求貴公司把盡量接近日幣248,485,000元的金額盡早支付給我方。(見一審卷
165、166頁被證六號),兩造就上開往來信函之真正不爭執。惟其效果兩造解釋各異。雖然就系爭機械未付價金之給付方式,上訴人認應就總價85%中之未付款日幣,278,485,000元扣除前案「WORLD」買賣損害金日幣123,569,600元後願先付被上訴人日幣154,915,400元,而被上訴人則認在總價金85%之未付款日幣278,485,000元中扣除前案「WORLD」之應扣款日幣30,000,000元後,應即時支付被上訴人接近日幣248,485,000元。雙方認知差距達日幣93,569,600元。但可從兩造上開文件往來之內容,確認下列事實即:⑴系爭機械設備總價金中15%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放棄請求給付,但亦不否認上訴人所稱應待系爭機械設備能生產電腦機殼用途之表面品質驗收標準及完成設備合約所規範之生產能力後再行協議支付該15%尾款即日幣205,065,000元事宜。⑵兩造前案「WORLD」設備買賣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建議得在日幣30,000,000元範圍內,從本案之未付款中扣除;上訴人則主張應扣除日幣123,569,600元。而雙方就「WORLD」應扣除款項之計算,均未詳細證明。⑶被上訴人已無法再繼續促請第三人即川板公司就系爭機械設備持續協助以達成電腦箱用之產品生產化。系爭機械設備往後已確定無法生產電腦機殼用之產品,足堪認定,若依上訴人前開2003年1月13日信函所示條件,則15%尾款已無庸給付。則法院在審酌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瑕疵應減少價金之額度,自應就此項損失,加以判斷認定。
綜上瑕疵各情,本院認系爭買賣合約,因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應減少總價金之15%計算較符公平。亦即應減少金額為日幣205,065,00
0元(1,367,100,0000.15=205,065,000元)
九、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間另一買賣「WORLD」案造成上訴人損失日幣255,920,000元,在本案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予以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程序抗辯因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為主
張,且經爭點整理後並不列為爭點,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不得在第二審提出,不同意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此一主張係在94年7月29日在第一審之答辯狀中予以載明,認應扣除日幣123,569,600元後,僅須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54,915,400元(原審卷233頁),雖在原審審理中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未予審酌,但上訴人並非在上訴審始提出新攻擊方法,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可言,況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判例參照)。則上訴人在本院為抵銷之主張,自無不可,合先敍明。
㈡如前所述,兩造間確有「WORLD」案買賣,上訴人亦確因該
案受有損害,惟就損害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在前函(即2003.1.22)中建議扣除金額為日幣30,000,000元。而上訴人在前函(即2003.1.13)中則主張應扣除金額為日幣123,569,
600元。但雙方就各自主張之扣除額(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均未舉證證明,本院之判斷,應以被上訴人建議之金額日幣30,000,000元為可採,准為抵銷。被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但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超過日幣30,000,000元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得為抵銷。
綜上,就抵銷之抗辯,本院認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款中,抵銷其中日幣30,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部分之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十、末查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08號、88年台上字第44號、91年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考)又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考)。依上開裁判見解,本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品質瑕疵,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後,雖經2年之修改、補正,仍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生產電腦機殼用之產品,則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自不負遲延責任。況且上訴人在2003年1月13日曾作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前述),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⑴判例意旨,溯及為抵銷時生效,即不生利息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尾款,在法院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即核減價金後之金額)前,自不負加付遲延利息之責。
綜據上情,系爭合約之總價金為日幣1,367,100,000元,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物瑕疵,而應減少15%之價金日幣205,065,
000元(1,367,100,000×0.15=205,06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日幣883,550,000元,則上訴人尚欠之尾款為日幣278,485,000元(1,367,100,000-883,550,000元-205,065,000=278,485,000元),經上訴人抵銷日幣30,000,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日幣248,485,000元及自本院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我國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尚非允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在上開應准許範圍,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依職權核減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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