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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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上訴人戊○○
乙○○
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訴人己○○
卯○○○甲○○○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訴人壬○○
辛○○
癸○○
庚○○ 林志聰 林淑燕 林淑容
寅○○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己○○、卯○○○、甲○○○、子○○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壬○○以次九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戊○○、乙○○、丁○○、丙○○(下稱戊○○等四人,於原審承受其被繼承人 林啟徽 之訴訟)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一三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小段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下稱一三之六號土地,與一三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則為伊與對造上訴人癸○○、甲○○○及庚○○以次四人(下稱庚○○等四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承受其被繼承人 林啟勳 之訴訟)所共有。該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共有人間却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求為就上開土地准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乙案(下稱乙案)之判決(戊○○等四人另請求「更正」一三號土地面積及庚○○等四人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如其聲明確定)。
上訴人己○○以次十三人(其中子○○因受讓移轉登記第一審被告 林如 之一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於原審為林如承當訴訟)均同意分割。惟己○○以次四人及庚○○僅同意按乙案分割,且其中甲○○○一人同意與對造戊○○等四人維持共有關係。而壬○○以次三人(下稱壬○○等三人)則抗辯應依附圖二所示戊案(下稱戊案)分割,始為公平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分割判決,改判如戊案之方法為分割;並就一三號土地之分割,命上訴人己○○、卯○○○、寅○○及壬○○等三人補償其餘上訴人;就一三之六號土地之分割,命庚○○等四人(繼承林啟勳)及癸○○補償戊○○等四人(繼承林啟徽)及甲○○○;其補償差價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所示。係以:系爭一三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一三之六號土地為林啟徽(由戊○○等四人繼承)、癸○○、甲○○○、林啟勳(由庚○○等四人繼承)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戊案「持分欄」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戊○○等四人以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本無不合。惟系爭一三號、一三之六號土地原地籍登記面積分別為一一二一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尺,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實測複丈後,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應分別更正為一一○八平方公尺及四九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面積即應以該實測者為準。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南側面臨八公尺寬之嘉義市○○路,西側臨八公尺寬之嘉義市○○街,其中一三之六號土地為畸零地。如依戊○○等四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將使壬○○等三人、庚○○等四人、丑○○、寅○○等分得之土地,均成狹長狀,面寬不足,難供建築。且壬○○等三人中之二人所分得之土地亦有無道路出入之缺失。倘依戊案分割,壬○○等三人分別取得F1、F2、F3、及I部分土地,地形方正,面臨道路可供出入,其兄弟三人將來即可整體規劃建築。另G、J部分歸由庚○○等四人公同共有取得,亦地形方正,面臨道路,出入方便。H、K部分歸戊○○等四人及甲○○○共同取得,並依戊○○等四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甲○○○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土地面積廣闊、地形方正,更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益。雖寅○○、丑○○、卯○○○、己○○、子○○各分得A、B、C、
D、E部分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不足,且地形狹長,難以建屋或為其他使用,經濟使用價值不高。然寅○○、丑○○對其分配A、B部分未表異議。至於卯○○○、己○○、子○○三人已表示土地分割後,將整合三人土地建屋,應可解決面寬不足之問題。故比較乙案、戊案之優缺點結果,認以採戊案分割,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意旨,就兩造分得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部分,命互為找補,始屬適當。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估價事務所)參酌系爭二筆土地地理位置、近鄰地區及建物利用情形、交通運輸概況、土地之法定管制、及路寬、面積、分配位置、宗地形狀、發展潛力等事項鑑定結果,認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其分得土地價值分別如附件一價格調整表、附件二市價暨差額找補參考表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欄所示,超額分配者應對不足分配者為補償,再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分配各補償金額如附件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經複丈後,雖認一三之六號土地地籍原登記面積四五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應更正為四九平方公尺,然仍應依法為面積更正登記,其更正始為合法。究竟該事務所是否已據複丈結果,聲請其上級機關核准或逕行為面積更正登記完畢?該面積變動已否通知全體共有人就此為意見之表示?均有未明。乃原法院未遑查明,逕認一三之六號土地面積為四九平方公尺而加以分割,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應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系爭二筆土地因共有人不同,無法合併分割,於一併起訴請求分割時,考量一三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八平方公尺,而一三之六號土地面積如確屬僅為四九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苟為配合該畸零土地共有人之分割位置,却未兼顧面積甚大之一三號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即非適當。依原審認定系爭二筆土地西側面臨八公尺寬之安和街,南側面臨八公尺寬之中正路之事實,再觀諸戊案測量圖所示,似見僅一三號土地面臨寬八公尺之安和街而不及於一三之六號土地。果爾,分割一三號土地時,除應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臨接道路俾便出入外,更應兼使分配臨路之寬度與各共有人原有基地面積之比例相當,始屬公平。則原判決將一三號土地臨安和街面寬分別為四點二公尺、二公尺、五點四公尺、三點六公尺、三公尺、五點七公尺、七點五公尺、五點五公尺之A、
B、C、D、E、F1、F2、F3部分土地,依序分配與寅○○、丑○○、卯○○○、己○○、子○○、壬○○、辛○○及癸○○(下稱寅○○等八人),其中除F1、F2、F3部分地形方正外,其餘各區塊均屬狹長地形,B、E部分尚因面寬不足(分別為二公尺、三公尺),將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歐亞估價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估價報告書二三至二五頁、四九頁)。此與寅○○等八人原有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二、一二○分之一七、一二○分之一二、一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一二○分之七、二四分之一相互對照比較結果,壬○○與癸○○二人之應有部分原為共有人中最小者,加計其兄弟辛○○之應有部分,仍僅共為一二○分之一七,等同於卯○○○之應有部分,但其三人分配之臨路面寬却達一八點七公尺,為卯○○○分得面寬(五點四公尺)三倍以上,幾乎占全部面寬之半數,以致丑○○、子○○二人祇能分得面寬不足之畸零地,依上說明,似不符公平之旨。如原審參酌癸○○分得一三之六號土地之I部分,始配合將一三號土地之F3部分歸其取得,並於將壬○○等三人所分得之土地毗鄰分配同時,未顧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分配土地臨路面寬利益之不平衡。徒以部分共有人將來可合作規劃建築之不確定因素,而採戊案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非無商榷之餘地。又歐亞估價事務所鑑定分割土地之差價,雖以分割前之土地價格為基礎,再考量分割後各宗土地正面路寬、臨路路寬、面積、分配位置、宗地形狀、發展潛力其他因素等條件之差異,調整修正而得(估價報告書四七頁、五三頁),然未說明各條件差異要素之調整比例及憑據,而依其提出之價值調整表(即附件一),似無從探知各條件調整之百分比率,及土地單價採決於各條件之比例。原審未為進一步調查審認,遽憑該鑑定差價為兩造分配土地補償差價之唯一基準,亦非允洽。再者,林啟徽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後,其原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由戊○○等四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其中戊○○、乙○○、丙○○均各分別取得一三號、一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六四分之三,丁○○一人則取得一三號、一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八、六四分之七(原審卷第四宗七八至八一頁),並由其四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依戶籍謄本及林啟徽訃文之記載,戊○○(000年0月000日出生,承受訴訟時尚未成年,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為林啟徽之孫,其上尚有一姊林○青,而戊○○之父 林長岳 早於林啟徽死亡(同上卷七二頁、八五頁),其應代位為林啟徽之繼承人者是否不包括林○青?戊○○等四人具狀承受訴訟,是否係全體繼承人為之?其等有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
二、四項規定為其餘繼承人「承當訴訟」之意思?均待釐清。原審未加詳查,逕准戊○○等四人承受訴訟,並置戊○○等四人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二筆土地各有其應有部分,且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等事實於不論,而為戊○○等四人就分割後土地及差價補償係「公同共有」之認定,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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