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澍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3、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澍鋒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澍鋒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內,因友人 陳俊彥 至提款機使用提款卡提領其設於雲林莿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而窺悉其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陳俊彥佯稱:伊將委請女友匯款至陳俊彥之帳戶供伊使用云云,而借得陳俊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至提款機接續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陳俊彥前開帳戶內存款5次,共領得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嗣因陳澍鋒以其女友未匯款而將該提款卡交還陳俊彥,陳俊彥復於同年月14日使用提款機提款時,發覺帳戶內存款短少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9年11月17日,至高雄市○○區○○○街○號 邱子容 經營之「名牌頭等艙」店內,繳交8840元之入會費,租得邱子容所有之LV廠牌格紋大元寶包1只(每3日租金為1980元)、LV廠牌色斜背帶1條(每3日租金為800元)使用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間某日,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前揭大元寶包及背帶(價值約6萬3千6百元)持往臺北市大安區某不詳商店變賣(得款1萬餘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澍鋒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澍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彥、邱子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俊彥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租賃契約書、會員資料、簡訊畫面、皮包及背帶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陳俊彥所有之提款卡5次盜領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以:陳澍鋒曾因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而認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經法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就被告遭判處之其他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迄今仍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首揭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則本案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對此應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缺錢花用)、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在家中幫忙資源回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