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丁○○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55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94年度斗簡字第148號、94年度易字第738號及94年度訴字第1360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月、8月及1年,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首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其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本院就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裁定減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6月2日確定,於9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
另又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3年、94年間所處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本案之累犯)。
(三)被告甲○○、丁○○及乙○○三人係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彰化縣署立醫院內共同謀議竊取鐵板變賣一情(起訴書誤載為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內),繼而基於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1日上午9時
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接續二次進入同一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築工地內,分別竊取丙○○所有之鐵板4塊、3塊,共計7塊。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茲被告三人所為2次竊取鐵板之行為,乃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侵害同一之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非強,且被告三人初始在彰化縣署立醫院內共同謀議1次即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徵犯意亦非各自獨立,則依上開說明,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檢察官認係應分論併罰之獨立二罪,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三人均前科多起,且均有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詎今仍不思振作,為圖金錢花用,即率爾再為本案,且所竊鐵板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陳1塊鐵板現值約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三人惡性自非輕微;另審度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自始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顯仍知尊重法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