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長年旅居國外,不便處理國內之資產,乃於民國67年間委託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590地號(重測前為松山段325地號)之土地,及位於該土地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1至4樓之房屋與同市○○路○段○○○巷○○號(此部分下稱後進平房)之房屋二棟。
甲○○遂依乙○○○之委託,將該土地及房屋一併出售予 潘林依金 。惟買賣契約漏載後進平房,致未將該後進平房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潘林依金。乙○○○知悉此情後,即拒不移轉該後進平房所有權予潘林依金。嗣因潘林依金將前揭後進平房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滅失登記,乙○○○明知係因辦理移轉過戶當時未將該後進平房登記予潘林依金,竟基於意圖使甲○○、潘林依金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3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 林俊倩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有偵查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該署87年偵字第6680號案件,被告為潘林依金);再於同年4月14日向該署檢察官追加告訴(該署87年度偵字第7734號案件,被告為甲○○、潘林依金);復於87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具狀向原審法院對潘林依金、甲○○提起竊佔等之自訴(87年度自字第467號),檢察官並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規定,停止偵查,將全案送交法院併案審理。嗣經判決免訴後,乙○○○上訴(87年上易字第4726號),並委任不知情之 陳永昌 律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自訴代理人,該案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乙○○○復承前之犯意,再於87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潘林依金及甲○○提起毀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87年度自字第936號),並委任不知情之陳永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再次誣指甲○○將系爭後進平房非法出售點交予潘林依金,致潘林依金將之拆除,主張應令甲○○共負毀損之刑責,經判處無罪後,乙○○○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於89年10月5日及89年11月30日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提起告訴、自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潘林依金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未記載後進房屋為買賣標的,建物登記謄本仍為伊名字,苟潘林依金有購買系爭後進平房,焉放任不理而不思移轉,伊基於合理懷疑及法律上權益,才提出追訴,並非隨意捏造事實,絕未誣告云云。
二、本件被告確有對潘林依金及甲○○提起前揭告訴及自訴,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67號、第936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4726號、89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67年11月6日出具委任狀,委託告訴人甲○○代為處理臺北市○○區○○街○○○號樓房及後進平房一事,亦有該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其確有委託告訴人出售該後進平房,竟仍對告訴人及潘林依金提起告訴及自訴。經查:
(一)被告於67年11月6日所出具委任狀上記載:「茲因本人僑居國外,特委任甲○○律師代為處理本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號4層樓一棟及其後進平房部分。
委任內容包括出租、經營、管理及出售、收益之權利」(他字卷4072號第9頁),查該委任狀係被告經我國駐美國紐約總領事館認證所出具者,被告並不否認該委任書之真正,而委任狀內表明委任甲○○律師處理本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號4層樓一棟及其後進平房部分,書寫係連貫而無刪改,可知被告當時委任告訴人處理之不動產,確實包括該後進平房在內。
(二)被告當時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樓房及後進平房部分,均係坐落於重測前之松山段325地號土地上,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116頁)。而觀之被告與證人潘林依金於68年5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其土地部分乃載明為「臺北市○○區○○段第325地號」,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潘林依金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所購買之範圍包含該地號全部之土地與前揭饒河街214號之樓房及後進平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被告雖辯以當時並不願出賣後進平房部分之房屋及土地,當時告訴人曾告以未出售該後進部分之房屋及土地云云。然被告所出具之委任書既允許告訴人處理後進平房之部分,倘告訴人確依被告之委任尋得買主,而被告並不願出售後進平房部分之房屋及土地時,被告理應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要求分割土地,方屬合理。否則,在被告明知後進平房係坐落於重測前松山段325地號土地上,竟仍同意告訴人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予潘林依金,被告將如何尋得潘林依金之同意使用該後進平房?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有出售後進平房。
(三)本件後進平房雖已經拆毀而無從勘驗(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內載)。惟證人即後進平房承租人 丁海宣 證稱:該後進平房與臺北市○○區○○街○○○號之樓房相通,饒河街214號樓房之中庭後方有門可以進入後進平房,所以其同時承租饒河街214號之樓房與後進平房之二房一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證人即後進平房另承租人 黃李金寶 亦證稱房屋前後均有門可以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可見饒河街214號之樓房與後進平房雖均有獨立門戶,但該二不動產關連密切,倘被告欲出售前揭重測前松山段325地號土地及前揭饒河街214號之樓房,而不欲出售與饒河街214號樓房相通之後進平房,潘林依金在後進平房之住戶仍可以自由進出饒河街214號之樓房之情形下,如何願意僅買受饒河街214號之樓房?且焉有買了基地而不買其上建物,而無法發揮所有權作用,難以使用收益之理?再徵諸有關後進平房之租金均由甲○○之妻收取後交由被告之妻 徐麗月 ,此據徐麗月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而證人黃李金寶復證稱後來有繼續將房租交給新房東(即潘林依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頁至第13頁),倘被告確未出售該後進平房予潘林依金,何以其對告訴人未繼續交付黃李金寶房租一情,未質問告訴人?反於買賣成交(68年5月10日)近20年後(87年),方對並無出售後進平房一情提起告訴及自訴?均在在有悖事理,凡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售後進平房。
(四)告訴人於68年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承租人丁海宣。觀諸該存證信函內載明:「查丁海宣先生向本人承租臺北市○○街○○○號房屋1樓店面及後落二房一廳,約定期限至68年11月19日止…茲因本人已將房屋出賣與潘林依金女士…嗣後有關承租房屋事宜及自68年6月20日起之租金請逕向潘女士(即潘林依金)接洽」等語(附原審自字第936號卷第51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於68年間有將此存證信函寄至美國供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審判筆錄錄音光碟,被告確有此項陳述,益徵被告明知後進平房有出售之事實。由該存證信函中「後落二房一廳」等字句,所指應係後進平房,是被告對於後進平房部分已出賣予潘林依金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徵諸當時證人丁海宣所承租之房屋,係包括前揭饒河街214號及後進平房,業如前述。是倘被告並不認為後進平房有出售予潘林依金,則對買賣契約成立後(68年6月20日)至丁海宣租賃期間屆至前(68年11月19日)之該部分租金,當無完全歸由潘林依金取得之理,然被告卻未對該存證信函中「…嗣後有關承租房屋事宜及自68年6月20日起之租金請逕向潘女士(即潘林依金)接洽」等用語,向告訴人表示異議。益證被告與潘林依金成立買賣契約時,確實已將後進平房出售予潘林依金。
(五)雖被告另辯以前揭委託書係依告訴人指示所抄寫,該後進平房早於64年4月11日已有「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門牌,倘其確實要出售該後進平房,大可於前揭委託書內予以明載,可證其自始即無出售後進平房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所謂依告訴人指示抄寫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查該後進平房雖於64年4月11日即有地址登記,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可稽。然由該簡便行文表中仍稱該址為饒河街214號後樓(見該簡便行文表),而被告所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證明書亦載為饒河街214號後樓(附本院原審卷)等情,可見就該與饒河街214號相連之後進平房,不以其正確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稱呼,每以「饒河街214號後樓」稱之,則委託書內載「後進平房」,應無何疑義,當係指該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擁有高學歷,且為心智健全之人,對委託書之內容並非不能明瞭,縱係依告訴人指示所抄寫,如其無出售後進平房之意,自可提出反對意見或刪除該字樣,其捨此不為,事後再為爭執,自無可採。又依被告所述該後進房屋已甚老舊,堆放垃圾(見原審卷(一)第90頁),顯無人在內居住使用,在無人主張其權利下,潘林依金自認已完全取得所有權,因而未積極處理過戶事宜,事屬平常,自不能憑此否定其未購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徐麗月於第一審雖證陳:「(本件房地買賣你知情嗎?)我知情,這件事情會發生從頭到尾都是因為我,當時我們(指徐麗月夫婦)要出國的時候,我把我們的房子請甲○○的太太幫我們收房租、管理…我們到美國以後,甲○○的太太說甲○○堅持要我們寫一張委託書,當時我們寫委託書的重點請甲○○幫忙是要出租及管理房子,可是甲○○要我們依照甲○○的意思寫,後來甲○○(把)前面的房子賣了,後面的房子(指後進平房)沒有賣…甲○○並沒有把賣房子的錢交給我們,後來我回台灣追賣房子的價款及租金,在87年的時候,我有三度去找甲○○,我問甲○○到底後面的房子有沒有賣,甲○○親口告訴我後面的房子並沒有賣掉…後來我到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我們(後面)房子的名字及稅單都是乙○○○,所以我們不疑有他…」、「…我每次回來的時候,甲○○的太太就會把房租給我,因為買賣合約書寫的很清楚,只有賣前面的部分,後面房子的部分並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0頁、第192頁)。證人徐麗月上開證言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且其係被告之配偶,語多迴護,亦屬人情之常,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87年2月20日出具房屋現值證明書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17日列印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當時該後進平房之納稅義務人或建物所有權人,確仍記載為被告名義,此乃因該後進平房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自難據此即推翻該後進平房有買賣之事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自始即知後進平房早於68年間即出售予潘林依金,而不動產極具經濟價值,就其是否出售,有無產權移轉,被告理應知之甚稔,實無誤會或懷疑之可言。其竟仍捏造不實之情,對告訴人及潘林依金提起告訴及自訴,顯見其具有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分別藉由不知情之律師林俊倩、陳永昌擔任告訴代理人與自訴代理人,為間接正犯。其告訴案件既經檢察官停止偵查,併同自訴案件審理,該次告訴與自訴應認僅就自訴部分成立一誣告行為。被告同時以一狀誣告告訴人及潘林依金,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結果,每一誣告行為均應單獨論罪,自屬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被告先後二次誣告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自字第467號、87年自字第936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
五、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即漏載後進平房,故買受人為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相關承辦人員自無將後進平房為移轉登記之理,原判決事實欄竟載為「係因相關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漏未將該後進平房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潘林依金」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不惟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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