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89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分別約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89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1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一時點,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加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晚上9時30分餘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4月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6年4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為警因其違反交通法規及另案通緝,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攔下盤查,而查獲如前一(1)(3)所載之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約0.4公克);並於96年4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及辭修路口經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約0.2公克),向現場之員警坦承前開一(2)(4)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當場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60019443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0632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卷第5、6頁,96年度毒偵字第5289號卷第27、28頁,96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卷第5、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01號卷第34、40、41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第00000000號、96年5月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60019443號刑案偵查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0632號刑案偵查卷第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卷第19頁,96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卷第7頁),此外,並有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6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60019443號刑案偵查卷第18-2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0632號刑案偵查卷第13、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卷第7頁),及海洛因
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分別約0.4、0.2公克)扣案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0632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卷第11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3)(4)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2)(4)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4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及辭修路口經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約0.2公克),向現場之員警坦承前開事實欄一(2)(4)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0632號刑案偵查卷第1、2、13、14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如事實欄一(2)(4)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2)(4)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戕害自身健康、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所犯之4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公訴人固對被告如事實欄一(1)至(4)所載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予敘明。
四、被告於96年4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為警扣案之顆粒1包(警秤毛重約0.4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60019443號刑案偵查卷第18-20頁),佐以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足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96年4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6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卷第7頁),屬第一級毒品;又同日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約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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