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34號
原告乙○○
0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以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平安產險公司)為被告,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產險公司)為被告,經龍平安產險公司同意後,原告復經龍平安產險公司之同意而撤回對該公司之起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港路三三六巷口時,遭由南北方向左轉中正東路前來之訴外人 蔡俊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雙下肢骨折以致殘廢之情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保險人即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所受體傷,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為七級,故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惟原告遭以從事犯罪行為(即酒醉駕車)為由拒絕,爰起訴請求。㈡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蔡俊彥駕車未讓直行車、不當左轉所致,並非原告喝酒不能駕駛所造成,換言之,原告酒駕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所行駛之路線、車速及路權都處於正常狀況,故本件車禍之真正肇事原因並非原告,而係為蔡俊彥,是以,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仍應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保險人對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又原告因受酒精影響至深,而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故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造成撞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終致傷害之結果,足見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結果,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即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因酒醉駕車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肇事,確與其身體傷害及殘廢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被告應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㈡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本公司對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上開規定意旨應於限制被害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再者,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前述條款時,應以該犯罪行為(即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受害人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者」之要件,不以「該犯罪行為(即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害人傷害之唯一因素」為限,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港路三三六巷口時,遭由南北方向左轉中正東路前來之訴外人蔡俊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雙下肢骨折以致殘廢之情形,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四七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旋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與訴外人蔡俊彥上開各自駕車發生車禍,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二人駕車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訴外人蔡俊彥駕駛營大貨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抑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彰鑑字第0九六五六0二五六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信為真實。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復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係因從事犯罪行為致傷害或死亡時,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而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之,並不以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本件,原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其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降低,至無法安全駕車,而與訴外人蔡俊彥駕駛被保險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生傷害之結果,足見原告受傷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即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