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8日22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自95年9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年11月17日10時許止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23時許採尿往前推算72小時內某時許止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其自95年9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10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5年3、4月間至同年9月底或10月初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堪信被告於95年11月18日22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供稱其於95年11月17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5年11月16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之真實性,尚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9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年11月17日10時許止(該次除外)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23時許採尿往前推算72小時內某時許止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有所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本院因認本件被告遭查獲前僅於95年11月17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並於95年11月16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無從專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為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