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1號、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3年3月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2次),於94、95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迄95年2月初某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連續64次販賣海洛因予寅○○、壬○○、己○○、丑○○、辛○○、子○○、庚○○、癸○○既遂,共得款新臺幣(下同)72,500元(詳如附表所載),其間自94年10月間起迄95年1月14日被查獲時止,並以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繫之用。嗣因警方於94年12月9日查獲寅○○施用海洛因,依其供述,而循線查獲,並於95年1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搜索屏東縣○○鄉○○鄉○○村○○路○○○號甲○○住處,扣得上開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寅○○、壬○○、己○○、丑○○、辛○○於警詢中各陳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稱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再平分使用云云,前後大相逕庭,稽之證人寅○○、壬○○、己○○、丑○○、辛○○均曾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如前述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丁○○陳稱其與被告係於89年間同在屏東看守所服刑時認識,與被告當時並未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之事實不符,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及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寅○○、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未依法具結,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丑○○、子○○、庚○○、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其等復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則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與寅○○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綽號是否叫大塔?)是。‧‧‧‧(問:你行動號碼?)0000000000號。(問:這支手機都是你在使用?)從去年十月份我朋友拿給我‧‧‧‧後都是我在使用,我也沒有拿給別人。‧‧‧‧(問:一張是何意思?)一仟元的海洛因。‧‧‧‧(問:寅○○有跟你買毒品?)我是幫他調的。(問:如何調的?)我會去找他,他住的地方不一定。我會帶警察去。‧‧‧‧(問:有人向你買毒品,你就幫他調?)對。(問:你這支手機是用來買賣毒品用的?)是。(問:這些譯文都是買賣毒品交易的內容?(提示))是。我不用看了。‧‧‧‧(問:如果有人臨時要調毒品的話?)我會叫他們再等一下。(問:是何人拿毒品給你的?)我錢拿給他,他一下子就會拿毒品給我,他會約一個地方拿給我,都是約在超商,有二、三間的超市,他會跟我說毒品放在何處。‧‧‧‧(問:你一仟元賣幾公克?)0‧0幾,將近0‧一公克,算是比較貴。(問:你最多跟阿新買幾公克?)約有0‧四公克,二仟元。」(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24頁以下)。足見被告係以約0.4公克2,000元即約0.1公克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再以約0.1公克1,000元之價格售出,從中賺取約1倍之利潤,所謂「調」不過係販賣之修飾詞,而所辯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則尤無其事。
㈡、證人寅○○於94年12月9日警詢中陳述:「我施用該毒品海洛因,我是於昨天17時許(94年12月8日)向一名綽號叫大塔之男子‧‧‧‧購得的‧‧‧‧我是於94年11月15日開始以現金新台幣1000元向綽號大塔之男子購買毒品的‧‧‧‧我係以家裡電話00-0000000撥打綽號大塔之男子之使用聯絡電話0000000000談論毒品數量價錢後,約至其住處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購買10餘次。」(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57號卷第10頁以下)又於94年1月14日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扣押之毒品相關證物:裝毒品海洛因塑膠吸管1截及塑膠袋1小包)係於昨(13)日早上6時許,我向綽號大塔之男子所購得的‧‧‧‧我早上要去找綽號大塔歸還昨日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新台幣1000元,是因我昨日早上6時許向綽號大塔購買毒品海洛因2000元,尚欠1000元‧‧‧‧綽號大塔甲○○均將販賣予我們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藏置予塑膠吸管的1小截,躲避警方的查緝‧‧‧‧我每次係以新台幣1000元不等價錢,購買藏置予塑膠吸管海洛因1小包。約購買5~6餘次‧‧‧‧有時約在我家的巷道內,有時約在他家前面,綽號大塔甲○○會將毒品海洛因藏置予塑膠吸管事先放在他人腳踏車的菜籃內,我人到時將新台幣1000元放入腳踏車菜籃內,在(再)順手取走藏置予塑膠吸管毒品海洛因‧‧‧‧(監聽譯文)經警方現場播放,我聽過確認‧‧‧‧1張是代表1000元,購毒數量及價錢。」(見警卷第62頁以下)且自94年12月23日警方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後,寅○○於94年12月24日至94年12月29日間,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1張」、「1張」、「拿1張」「1張啦」、「我要買1000元」者共5次(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57號卷內所附監聽譯文),參互以觀,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寅○○共16次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證人壬○○於95年1月27日警詢中陳述:「(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於1星期前(正確時間我不敢確定)下午15時許,我向綽號大塔之男子所購得的‧‧‧‧經我當場指證確認(甲○○就是綽號大塔之男子)‧‧‧‧我每次係以新台幣1000元不等價錢,約定地點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已購買很多數次了,無法計算‧‧‧‧我們有時約在綽號大塔(甲○○)他住處門口走廊,有時約在鹽洲國小的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約94年10月份始陸陸續續,購得毒品至今‧‧‧‧(監聽譯文)經警方現場播放,我聽過確認‧‧‧‧調1啦是代表1000元,購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及價錢。」(見警卷第86頁以下)且壬○○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3日間,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調1啦」或「調1」者共9次(見其警詢筆錄後所附監聽譯文),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壬○○共11次之行為,亦無疑義。
㈣、證人己○○於95年2月7日警詢中陳述:「我於94年8~9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一名不知真實姓名,只知住新園鹽埔村綽號叫大塔的男子所購得用的‧‧‧‧向他購毒所聯繫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是先以電話做為聯繫,然後雙方再約地點交易‧‧‧‧約○○○鄉○○村○巷道內,向綽號大塔(甲○○)購得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我每次係以新台幣1000元不等價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不知道有多少公克)。購買幾次,已無法計算了,因交易已有2~3個月了‧‧‧‧(警方所播放通訊監察之監錄)我確認(是我的音紋)‧‧‧‧1張是代表購買毒品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的意思。」(見警卷第174頁以下)且己○○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3日間,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再用1張」、「再買1張」、「拿1」及「處理1張」者共4次(見其警詢筆錄後所附監聽譯文),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己○○共4次之行為,亦無疑問。
㈤、證人丑○○於95年1月26日警詢中陳述:「我第1次是於94年10月旬(間)‧‧‧‧由我朋友綽號叫 阿忠 的男子帶我前往新園鹽埔村向綽號 大塔仔 (甲○○)購得毒品海洛因施打,第2次是於94年11月旬(間)‧‧‧‧先以電話做為聯繫的,然後雙方再約定地點交易的‧‧‧‧確實在新園鄉鹽埔村的生鮮超市前,我向綽號大塔仔(甲○○)購得毒品海洛因係約在該生鮮超市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每次係以新台幣1000元不等價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見警卷第20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向照片上的甲○○買的?)是的‧‧‧‧第一次是朋友帶我去的,第二次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向他買的,第二次是我打電話給他‧‧‧‧我都買一千元,0點三公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167、168頁),且丑○○於94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2分許,曾以電話聯絡被告,但未接通(見其警詢筆錄後所附監聽譯文),可見丑○○確與被告有所聯絡,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堪信並非子虛烏有,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丑○○共2次之行為,即無疑義。
㈥、證人辛○○於95年3月5日警詢中陳述:「我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大塔之男子購得的‧‧‧‧我是於94年5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正確時間不清楚)向綽號大塔之男子購得的‧‧‧‧我是以家裡電話0000000號碼,有時是以公共電話(撥話)給綽號大塔之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聯繫約定地點後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每次以新台幣1000元不等價錢向綽號大塔之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施用‧‧‧‧(地點)均在綽號大塔之男子住家及鹽埔村便利超商前面‧‧‧‧約有15餘次‧‧‧‧確實係向綽號大塔之男子(甲○○)所購得的」(見95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17頁以下),且於警方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辛○○曾於94年12月25日凌晨5時49分許及同年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以前述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前一通未接通,後一通之內容則為:「我阿佳,我要過去了。(被告答)好。」(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57號卷第43、48頁),顯見辛○○所言非虛,則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辛○○共15次之行為,亦屬無疑。
㈦、證人子○○於95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大約平均多久向大塔的買一次?購買何種毒品?)我是向他購買海洛因,剛開始二、三個月幾乎都每天都跟他買,後來大約二、三天向他買一次,我都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號碼,當時我有把他的手機號碼輸入我電話內,他入監後我就把他的電話號碼從我的手機內洗掉了,所以我現在也記不得他的電話號碼了。」「(問:你一次都向他買多少?)剛開始向他買時,他只算我五百元,後來等我上癮後,他就以同等量賣我一千元,在電話中,我們會說約在老地方見面,也就是他○○○鄉○○○○道路他家不遠的地方交易毒品。」「(問:在今天警察問你時有播放的電話監察內容給你聽,是否就是你向甲○○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問:當中有提到一個2所指為何?)一千元的毒品2包,共二千元的意思。」「(問:你最後一次向甲○○(大塔)買毒品,是何時?)今年二月初,這次我向他買一千元,交易地點也是在他家附近。」又於95年11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被警察捉時,有無放監聽錄音帶給你聽?)有的,是我和大塔的聲音,我有向大塔買海洛因,我講說要拿一(表示一千元海洛因),除了我還有癸○○是和我同房都是向被告買的,我是在舍房聊天時才知道。」「(問:你向被告買了多久了?)九十四年我一開始吸毒(按指94年2月間)就向他買了,一天買了一千至二千元左右,剛開始一周(週)算我較便宜,算我五百元,等我上癮以後就算我一千元,一開始上癮後每天買,後來二至三天有零用錢就去買,我是向他買到今年二月左右」等語(訊問筆錄均附於本院卷內),且子○○於94年12月25日(上午及晚上各1次)及同年月28日,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拿1個1的」、「拿1個2的」及「拿1個3的」共3次(見95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後所附監聽譯文),除去子○○所言難以憑以確定時間、價格及次數者外,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子○○共5次之行為,允無疑義。
㈧、證人庚○○於95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叫苦瓜打電話?)我叫他(指綽號苦瓜之戊○○)向大塔買海洛因,因為他與大塔的比較熟。」(筆錄附於本院卷內)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戊○○拿我的電話聯絡對方,隔了十幾分鐘到,到現場跟被告拿海洛因。」「(問:當時是否提到六張,什麼叫六張?)六千元。」「(問:當時誰下車拿?)被告直接拿到我車上。」證人戊○○亦於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深夜,我拿庚○○的電話撥打給甲○○,那是坐庚○○之車到甲○○家,打完電話大概五分鐘就到了,譯文是我講的沒錯‧‧‧‧六張是六千元,是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甲○○家門口附近」(筆錄附於本院卷內),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指庚○○)要我幫他打電話給被告,他只說要他家。六張是證人庚○○要我跟大塔說要六張,六張是指六千元」等語。證人庚○○、戊○○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堪予採信,且戊○○確於94年12月25日凌晨0時1分4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其內容略謂:那個要半個,他說6張云云,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57號卷第43頁),可見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庚○○之行為無誤。
㈨、證人癸○○於95年11月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認識子○○?)認識,我‧‧‧‧和他一起勒戒,剛開始和他同房,現在分開了。」「(問:你何時向他(指甲○○)買毒品?)我是跟他買海洛因,跟他買不久,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好像是去年7月,最後一次好像是去年9月,有時候約在他們家附近的巷子,他家是住在鹽埔要去東港的路上,我不知道什麼路,不過他家就在馬路邊,離一個大橋不遠。我一次買1000元,大約買了十幾次。」「(問:你為何後來沒有繼續跟他買毒品?)後來去年9月以後他換電話,我再打時已經找不到他了。」(筆錄附於本院卷內)證人癸○○對被告之住處及其更換電話號碼之時間之陳述,苟非確與被告有所聯繫不能知之,其證詞堪信不假,從而被告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癸○○共10次之行為(癸○○不能確言超過10次之次數,姑以10次認定之),亦無疑義。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寅○○、壬○○、己○○、丑○○、辛○○、子○○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供,改稱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癸○○則改稱其向另一叫大塔之人而非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各與前述證據不符,顯屬迴護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先後64次犯行,依修正前規定應論以一罪(但法定刑罰金部分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依新法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之減輕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之減輕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規定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寅○○等8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64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被告共販賣海洛因予寅○○16次,檢察官僅起訴其中5、6次,其餘部分未據起訴,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
8部分亦未據起訴,但各該部分與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販賣海洛因雖高達64次,所得共72,500元,但其每次販賣之金額大多為1,000元,最高亦不過為6,000元,且販賣所得總計僅有72,500元,為數不多,其情節遠非可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惟其所犯則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縱使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欠佳,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屬不多,但對國民健康與社會風氣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徹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72,5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陸志明 ,並於9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丁○○各1次,復自93年11月12日起,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等處,以每0.1公克1,0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予丙○○共15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固有不詳男子於94年12月24日、26日及27日以陸志明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其第1通之內容為:「(不詳男子稱)喂,我到了,我要用800,20
0還你。(被告答)沒有用這樣的,那都是用好的,沒有這樣用的。(不詳男子答)好啦。(被告答)你要補200給我。」第2通之內容為:「(不詳男子稱)喂,我到了。(被告答)你還欠我100。(不詳男子答)我會還你。」第3通之內容為:「(不詳男子稱)喂,我到了。(被告答)哦。」但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與該不詳男子完成交易,更不能證明所交易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據前述,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警詢中未曾說向被告購買毒品各云云,均未陳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公訴人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陸志明、丁○○及丙○○,即屬乏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陸志明、丁○○及丙○○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被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及所得金額│備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8日下午│共得款16,000元││1│寅○○│5時許止,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洲│││││路258號甲○○住處,以1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10次,共得款10,000元。又│││││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在上開甲○○住處前及同縣東港鎮通明│││││路28號寅○○住處附近之巷道,以1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5次,共得款5,00│││││0元,另於95年1月13日清晨6時許,│││││販賣1次,價格2,000元,得款1,000│││││元(寅○○尚欠1,000元未付)。││├──┼────┼─────────────────┼───────┤│││94年10月間某日、95年1月20日前後某│共得款11,000元││2│壬○○│日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在上開甲○○住處門口及鹽洲國小│││││後門等處,以1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11次,共得款11,000元。││├──┼────┼─────────────────┼───────┤│││於94年8、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共得款5,000元││3│己○○○鄉○○村○巷道內,販賣1次(包),│││││得款1,000元。又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在上開村落之巷道內│││││,販賣4次(包),每次1,000元,共│││││得款4,000元。││├──┼────┼─────────────────┼───────┤│││於94年10月間某日及94年11月初某日,│共得款2,000元││4│丑○○│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埔村某生鮮超市前,│││││各販賣1次(包),每次1,000元,共│││││得款2,000元。││├──┼────┼─────────────────┼───────┤│││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間某日│共得款15,000元││5│辛○○│止,在上開甲○○住處及同村某便利商│││││店前,販賣15次(包),每次1,000元│││││,共得款15,000元。││├──┼────┼─────────────────┼───────┤│││於94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甲○○住處│共得款7,500元││6│子○○│附近之外環道路,以1包500元之代價│││││,販賣1次。又於94年12月25日,在上│││││開地點販賣2次,各得款1,000元及2,│││││000元,並於94年12月28日在上開地點│││││販賣1次,得款3,000元,另於95年2│││││月初,在上開甲○○住處附近,販賣1│││││次,得款1,000元。││├──┼────┼─────────────────┼───────┤│││於94年12月25日凌晨,在上開甲○○住│共得款6,000元││7│庚○○│處附近,販賣1次,得款6,000元。││├──┼────┼─────────────────┼───────┤│││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間某日│共得款10,000元││8│癸○○│止,在上開甲○○住處附近之巷道及屏│││││東縣○○鄉○○○鎮○道路上,販賣10│││││次,每次1,000元,共得款1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