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48號原告甲○○被告 陳氏 妙欣 TRAN
號(07-
D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8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06月15日回越南,應於同年07月31日回國,被告卻一再拖延無心回國,乃訴請貴院以93年度婚字第35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證明影本(參本院93年度婚字第350號卷宗第8、9頁)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
。查本件兩造現仍係夫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於94年01月31日以93年度婚字第35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王秀雀 到庭具結證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婚字第35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或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可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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