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聲請人 謝翊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首鑫 法定代理人 李紫瑜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謝文斌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死亡,故具狀向本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被繼承人謝文斌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提出其印鑑證明、聲請人謝翊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子女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未補正父親之印鑑章),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聲請人謝翊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子女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未補正父親之印鑑章),聲請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