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妤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8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妤與告訴人 黃翠琴 為親戚,二人約定由被告出借支票給告訴人使用,支票屆期日由告訴人將票款匯入被告帳戶供第三人提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6年12月3日,將告訴人存入被告設於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要給付給 陳塗秋華 持有之86年12月3日到期、票號6744、面額新臺幣(下同)199,75
0元之支票票款領走,致陳塗秋華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乃於同年月5日再給付199,750元給陳塗秋華,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於87年1月15日,將告訴人存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要給付給陳塗秋華持有之87年1月15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355,680元之支票票款領走,致陳塗秋華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乃於同年月17日再給付355,680元給陳塗秋華,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復於87年3月18日,將告訴人存入被告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10687之帳戶,要給付給第三人持有之87年3月18日到期、票號159450、面額359,680元之支票票款領走,致執票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乃於同年月間再給付執票人359,680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86年12月3日起至87年3月18日連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於87年9月3日開始偵查後,於89年5月13日提起公訴,同年6月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9年2月2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87年9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9年9月22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3月18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7年9月3日開始偵查迄至89年9月22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2年20日,再扣除8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9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
9月19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