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聲請人 陳郭阿滿 相對人 陳湘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湘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郭阿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雪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郭阿滿(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湘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自幼罹患智能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親屬陳雪群(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 洪國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皆無回應,僅笑笑或點頭(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材略矮小,儀容尚整齊,會談時與檢查者較無目光接觸,多低頭或笑而不答,或雙手搓指尖,對提問或而不答或而傻笑,經家人鼓勵催促下才偶有反應。惟音量或大或小而模糊,反應慢,偶會遵照部分簡單口語指示有反應,如坐下,媽媽,常只有二個詞語表達,對喚名字有反應,但不會書寫,齒蛀牙或脫落不整齊,無法食用較硬食物,只能食用軟或流質食物,無法確定有無幻聽或妄想存在,對簡單算術加減、家中地址均無法回應,很多詞彙及提問聽不懂,走路之協調性較差,平衡感不良,手部握力較差。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不佳,對於語文理解力、抽象思考、語言表達能力表現不佳,無法對答,僅可遵照部分簡單口語指示做反應,也只有兩個語詞得表達,對新事物學習上有顯著困難,無法對環境要求作出有效反應。對事情的判斷和決策,皆須仰賴他人協助,其心理年齡不足三歲程度,僅可學習有限的自理技能,需要養護性之照顧。依上述檢查結果,配合相關測驗及問診資料顯示,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無法就學,反應慢,學習能力差,日常生活所需皆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協助,認知功能不良,對語文理解能力、抽象思考、語言表達、定向感記憶、對事物執行能力及情感表達均有障礙,心理測驗議顯示智能狀態約在三歲程度左右,領有永久性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須長期仰賴他人,其心智缺損變異,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具備管理或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必經由他人代為承擔,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醫中企管字第一0一000五六五一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陳郭阿滿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已死亡,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又相對人親屬 陳湘媛郭玉玲張洪生黃秀卿謝永增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陳雪群係相對人之親屬,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陳湘媛、郭玉玲、張洪生、黃秀卿、謝永增等均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參,爰指定陳雪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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