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雅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公開場合,接續使用「賤女人」、「 肖查某 」等用語貶損他人,應認告訴人其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自屬公然侮辱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大廈,素有嫌隙而未能理性自律並尋求合法方式主張己見,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造成貶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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