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欣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士欣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沿西屯區大河一巷5弄由美滿街往大河一巷方向行駛,行經大河一巷5弄與大河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適左方有 何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河一巷由大河一巷3弄往福上路方向行駛而同時進入前開路口。楊士欣之機車前車頭碰撞何雪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何雪因此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小腿及下背部挫傷(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楊士欣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士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雪之證述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張、現場照片9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及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何雪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本件查獲後,被告有走路東倒西歪、直線走路測試而無法正常行進、做平衡動作而顯出腳步不穩、無法聯貫數字及於雙同心圓圖內圓圈及平行線內劃直線,均與圖及線不規則交集之現象,顯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之查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年10月4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酒醉程度頗高,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兼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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