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宏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緣其於101年4月27日晚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臺中空廚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區○○區○路由臺中港路往天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行經該路與天佑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孫大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 劉幼雯 、女兒 孫沛德 ,在前方路口停等欲左轉天佑街,葉信宏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孫大正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孫大正、劉幼雯均受有頸部挫傷、孫沛德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葉信宏於車禍肇事後,可預見孫大正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人員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孫大正等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俟行經該路與72巷口時,並停車後下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葉信宏乃於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打電話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顯得 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大正、劉幼雯、孫沛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信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大正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劉幼雯、孫沛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撞擊孫大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離,孫大正即下車報案等節,業據證人孫大正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孫大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38、39-42頁),從二車撞擊部分均有凹陷及二車凹陷情況以觀,被告固能預見孫大正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人員可能受傷,惟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車內人員已受傷,起訴書誤認被告係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云云,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係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固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亦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亦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孫大正等3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46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25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附此敘明。且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係臺中空廚有限公司,有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且被告逃離現場後,即步行返家並請其妻子返回現場查看,適在場處理之警察陳顯得會同孫大正至被告停車處查看,而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旁遇到被告妻子,當時被告妻子僅表示該部自用小客貨車係公司的車子,至於究係何人駕駛肇事則要再問公司,且未表明其係肇事人即被告妻子,在被告主動打電話向警察直承其為肇事人之前,警察陳顯得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等節,業據證人陳顯得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28頁背面),核與證人孫大正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從而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知請妻子返回現場查看孫大正等人情形,嗣並主動自首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孫大正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計新臺幣40萬元,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孫大正於審理中且表示被告犯罪後態度非常好,有表達關心,也有去調解,伊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