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18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宗廷於民國101年6月30日21時許搬離臺中市○○路○○○號6樓之1住處之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防火巷攀爬至臺中市○○路○○○號4樓之1之 張君伊 住處陽臺,踰越陽臺矮牆後開啟未上鎖之玻璃門侵入該住宅,隨即在房間內著手翻動屋內財物,物色搜尋欲竊取之物品。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張君伊返回上址住處,發現有2個房間之燈光遭開啟,驚覺有異,而至連通陽臺之房間門口察看時,在另外1間房間內之謝宗廷即趁隙衝往該住宅大門,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後經張君伊請上址大樓之管理員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稽,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通往陽臺之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踰越或超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防火巷攀爬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陽臺,踰越陽臺矮牆後開啟未上鎖之玻璃門侵入該住宅,隨即在房間內著手翻動屋內財物,物色搜尋欲竊取之物品,嗣因告訴人返家,被告遂逃離現場,未竊得任何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侵入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有2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私慾,竟率爾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著手搜尋所欲竊取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危害非淺,被告之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五金零件業務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頗具悔意,業如前述。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不要求被告對其個人賠償,希望被告能提供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37號卷第13頁),公訴人亦陳明經與告訴人討論後,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37號卷第13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案件性質,且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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