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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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曄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室,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砂輪機1臺、十子起子1支、尖嘴鉗1支,先將地下室總電源關掉,而著手竊取該處變電箱內之電纜線之際,為該大樓住戶 郭榮中 發現旋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奕曄所有供其行竊上開電纜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榮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上開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扣案砂輪機1臺、十子起子1支、尖嘴鉗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行竊尚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著手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砂輪機1臺│├──┼──────┤│2│十字起子1支│├──┼──────┤│3│尖嘴鉗1支│├──┼──────┤│4│延長線1條│├──┼──────┤│5│皮尺1個│├──┼──────┤│6│棉質手套1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