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介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李保龍 告訴被告許介瑛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25號被告許介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段○○巷○○
弄○○號之3居彰化縣○○鎮○○○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介瑛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臺中市○○區○○○街由漢口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分許,行○○○區○○○街○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重慶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保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街由文心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行經上址時,2車因此發生碰撞,李保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許介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保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介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中之供述│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看沒有車││││後左轉,突然後方就碰一下││││是對方車速太快云云。│├──┼───────────┼────────────┤│2│告訴人李保龍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訊中之指訴│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兩車之碰撞位置分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輛右側車身及告訴人機│││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車前車頭,而非被告車輛│││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後方。│││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