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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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柏翔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5號、第828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甯柏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甯柏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嫌重大,又本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而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況本案被告自陳持有槍、彈4、5年期間多次移轉槍枝,甚至有向他人借車藏放槍枝、拔車牌之行為,又被告陳述與證人及共犯所述尚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況被告持有槍枝達13支,子彈達600多顆,持有期間非短,對社會影響重大,衡酌比例原則,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調查程序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犯非法持有槍彈、刀械等罪嫌重大,而本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屬存在,本院並斟酌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彈、刀械等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旎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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