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何菁菁 相對人 葉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辦理繼承所需,有為相對人辦理分割不動產及辦理租賃事宜之必要,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准予代相對人為分割不動產及代管租賃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葉京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次查,聲請人復主張為相對人辦理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及出租、終止租賃等相關事宜,聲請本件許可處分,惟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後2個月內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前揭欲出租及終止租賃等行為,不須聲請即得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相對人為之,至於分割不動產等處分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開具財產清冊後方得為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