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利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83條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較之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之部分。
㈢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
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又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主觀上認為有刑罰權存在,足以引起偵查犯罪之動機者而言,包括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參照)。經查:㈠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利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等罪嫌,且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6月7日,則被告所涉罪嫌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被告係於90年5月13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4月30日起訴,於95年5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162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95年5月19日桃檢惟平95偵4162字第38301號函、本院96年6月5日96桃院木刑明緝字第44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1頁、第3至6頁、第188頁)。
㈢依上所述,本案偵查機關至遲於90年5月13日即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前,即知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則本案自被告犯罪終了時起,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待被告經通緝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達原計時效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時,時效始開始進行。然本案自桃園地檢署起訴至案件移送本院繫屬期間(自9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首尾之日不算入,共21日,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因桃園地檢署在此期間內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時效期間應自被告通緝之日96年6月5日起算滿2年6月時(即自98年12月5日起)起算10年,並扣除訴訟繫屬前期間21日,而於108年11月14日時效完成。
四、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追訴權,已於108年11月1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