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 羅榮安
簡添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告 劉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7分之1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詹益忠 、 蔡德龍 、 魏德源 、 蔡有福 (下稱詹益忠等人),於民國81年3月30日合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35萬6,500元,兩造及詹益忠等人權利範圍各1/7,雙方並簽立切結承諾書,約定將兩造及詹益忠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等及詹益忠等人,以保權益,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各1/7予伊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於農地,若將原告等之持份歸還,將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申請興建農舍,進而影響他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兩造與詹益忠、蔡德龍、魏德源、蔡有福等七人於81
年3月30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135萬6,500元由七人平均出資,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7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土地合購協議書、切結承諾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7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7若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造成日後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一節縱令屬實,仍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予原告之正當事由,被告就此另請求本院為證據調查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移轉1/7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