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廖英竣 相對人 邱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含法定期日)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列之費用,僅記載相對人邱新寶之部分,未計算伊於111年3月1日所墊付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80元,惟原法院未加詳查即遽予裁定,洵有未洽,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之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乃依該案件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一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是該案即屬由當事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故相對人邱新寶於111年8月18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即應命相對人提出其歷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書、交付對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此有本院111年8月25日桃院增民唐11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函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7頁)。異議人雖於同年9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惟其僅表示不應將委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費用計算入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未提出其曾於該案件中預納測量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縱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中提出預納費用額之證明,然業已逾本院所命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11年8月25日桃院增民唐11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函之7日內提出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僅就相對人邱新寶聲請之費用裁判之。如異議人欲確認其訴訟費用額,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非本件異議事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