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甲○○(KANOKWANRATTA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確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存在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不能依前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75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31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自91年2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後兩造再無互動。兩造未同居已逾17年,原告現已罹患肝癌合併胸椎轉移而生活無法自理,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被告始終不曾與原告聯絡,顯有惡意遺棄,且兩造長年無聯絡互動,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查被告於91年2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兩造結婚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兩造婚後確實未在臺有夫妻「共同」住所地,亦難認兩造於我國有何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再者,兩造亦未就本件離婚訴訟書面約定合意管轄,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至2項等規定,認原告居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長期均居住於泰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於桃園市或國內其餘地區有住、居所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之住、居所定管轄,應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