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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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宣尹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1度原訴字第1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宣尹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約被害人 陳柏翰 見面之事實,惟否認被害人遭私行拘禁、傷害致死之結果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本案有已到案證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2次,基於脫免刑責之人性,應認聲請人具強烈逃亡動機,且就本案事實經過,尚有待本案審理中釐清之必要,若聲請人獲釋在外,仍有與其他證人或共犯勾串、或遭施壓而影響其日後陳述之虞,是聲請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並於衡酌羈押為限制人身自由最嚴厲處分間之權衡,認若非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諭令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認全部事實,主動配合調查,且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諭知自111年12月27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述之證據資為佐憑,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再者,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聲請人前已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2次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為避免其所使用之手機遭警方查獲該手機內與本案相關聯之證據,而將其所使用之手機與他人交換,以避免聲請人手機內與本案相關聯之證據遭檢警查獲一節,為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自陳,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聲請人之供述與其他已到案共犯之供述與卷內非供述證據亦未盡相符,倘聲請人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聯繫接觸進而勾串共犯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是亦堪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依此復亦足認聲請人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勾串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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