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士傑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相同,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貳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99號被告羅士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時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9公克),經初步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該白色透明結晶經送檢驗,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參,自難僅憑初步鑑驗結果,即遽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