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倉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倉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0、71、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3、1204、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檢驗報告1米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淨重共0.0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30日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721號卷第111頁)2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113頁)3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5.184公克,驗餘淨重4.743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3日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卷第207頁)4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478公克,驗餘淨重0.132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撤緩字第494號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