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蔡文良
被 告 劉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
,卻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國中同學 蔡松 原(後改名為
蔡叡盛 )介紹,得知 蔡松原 父親即原告因繼承位於高雄市○
○區○○段271、279、280、411、412、413、413-1
、414,41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積欠100年度至104年度
之地價稅未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就存款執行扣
押及催繳後,即在民國106年11月25日某時許,於不詳處所
,向來電諮詢之原告佯稱具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上開土地
問題,但須收取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致原
告誤以為被告確為執業律師,應允委任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上
開土地之非訟事件及訴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訴訟事件等事
宜,並因此給付酬金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
至107年1月3日間之某時許,為原告撰寫「民事拋棄繼承
聲請狀」,並將自己列為送達代收人後,於107年1月3日
代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上開土地,
另以原告拋棄繼承後已非繼承人為由,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而為原告辦理訴訟事件。嗣因蔡文
良於107年1月間前往法院查詢案件進度發覺有異,始悉上
情。而原告因被告假冒律師之行為,不僅配合被告花費許多
時間蒐集證據及進行訴訟流程,且跟被告交涉、周旋長達2
至3年之久,意思表示自由受有嚴重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原告以言詞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即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且對
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沒有意見,也願意賠償原告,但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判決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律師法第127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之所以處罰不
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為維護律師法
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
為使命,並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
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等規範信條外,尚因當事人在整
體訴訟過程中(包含起訴前之撰狀、提供法律專業意見等)
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如行為人無律師
證書,卻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無疑將使被害人誤信其值
得信賴而委任並配合處理訴訟事務,並因此受有損失。從而
,如行為人無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僭稱為律師接受被害
人之委任,此際,被害人除因該等信賴而配合實施之法律行
為、權益將受有影響外,在該等委任過程中,被害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亦顯因信賴行為人僭稱之專業而受有侵害。是以,
被害人自得依首揭條文請求行為人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失。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據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77號、第378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事判決卷宗資料審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故此部
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實際金額詳後述),徵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之表意自由,確因被告假冒律師之行為受有侵害,既如前
述,則本院審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生病待業中,經濟
來源依靠先前積蓄;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仰賴父母,且配偶即將生產等情事,據兩造自述在卷(見
本院第131頁);並參酌兩造106年度迄今之財產所得總額
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復考量被告無律師證書卻僭稱為律師接受原告委任之
整體流程、經過,及原告因此情形衍生影響之訴訟權益受損
程度、表意自由在委任過程中因誤信專業之壓抑、損害情狀
,暨被告假冒律師接受原告委任所處理之事務結果等一切具
體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
,000元,及自原告以言詞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翌日
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7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參照)。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