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吳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
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
付利息(約定條款第14、15、22條)。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
依約清償,至96年7月3日止,迄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2萬9913元、利息3,901元,以上合計3萬3814元,屢經
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又因銀
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6年7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
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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