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王敬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
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同年8月3日起向訴外
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各1,188元、594元,合計1,
78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各3,938元、3,824元
,合計7,762元。以上共計9,544元。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
業於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44元及其中1,7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帳
單、通知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4元及其中1,7
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