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3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林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